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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6-29
实施时间: 2016-1-15
失效时间: 2021-1-14
法规类型: 耕地占用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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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附件: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 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 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房产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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