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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6]28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6-7-7
实施时间: 2016-8-1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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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安排给市县政府的,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规定的时间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事权,省级委托市县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级与市县共同事权,省级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市县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鼓励和引导市县按照省级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县事权,省级为帮助市县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设立和调整,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预算编制和执行,绩效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省财政厅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省财政厅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
  第八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实施期限明确且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原则上不新设专项转移支付,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十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省本级支出的项目资金,执行中改由市县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对执行期间的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对整合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也相应整合,不得一个专项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罚则等内容。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补助对象应当按照政策目标设定,并按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个人、企业等进行分类。
  除涉密信息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取消。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申报年度预算前,应当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或调整;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或者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且到期的,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发生较大变动或者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予以取消或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省级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省本级支出;
  (六)属于市县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市县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省级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式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应当及时予以整合。严格控制同一方向或领域的专项数量。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每年编制省级年度预算及中期财政规划时,一并部署专项转移支付的年度预算及中期规划具体事项,明确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的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
  第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究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省级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市县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比例,由省级和市县按各自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具体可参照省财政厅制定的市县财政保障能力分类分档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原则上应当低于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省本级的支出。需要由省级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省本级支出。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按照项目法分配的,原则上应当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并将项目随同指标一并下达;按照因素法分配的,其提前下达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应在70%左右。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情况,涉密信息除外。
  第五章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实行信用承诺制。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市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清楚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原则上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只能申报一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对实行竞争性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明确评审规则,加强实地核查,并公示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资金分配主体责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非行政机关不得进行资金分配。
  第二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以因素法分配为主,涉及国家和省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采取项目法分配的,应当实施项目库管理,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分配情况按照省级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会同省财政厅与选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签订合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和一般公共预算同时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具体管理中应当作为一个专项,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在项目申报、资金审核、跟踪监督等环节,应当全面应用信用信息,并按照省级专项资金管理中应用信用信息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除中央和省级委托事项外,专项转移支付一律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楼堂馆所等中央和省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贷款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将资金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和拟支持的金额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涉密信息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主要采取“资金改基金、无偿改有偿”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将专项转移支付正式下达。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转移支付,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三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省级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省级有关部门分配时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市县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发挥贴近基层的优势,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整合使用。
  对于当年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将有关资金按规定用于归垫。
  第三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实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厅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对于终止的项目,一律将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加大资金统筹使用力度。
  对专项转移支付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四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全过程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及时下达。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根据绩效跟踪监控情况,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或调整、暂缓、停止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稳步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客观公正地形成绩效评价结果。
  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八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检查或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办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三)擅自调整或改变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类别科目或用途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公开公示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八)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等工作的;
  (九)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省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等不公正行为的第三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严处理,并扣回或减少委托费用,记入失信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涉及市县的部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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