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办[2016]164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7-18
实施时间: 2016-7-18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阅读人次: 3097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8日
  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保证省级储备粮管理落实到位。
  (一)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二)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农发行省分行按照国家、省和农发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依照国家、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局备案。
  承储企业要切实做到储备管理与企业经营彻底分开,落实责任强化约束,规范运行防范风险,管住管好省级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承储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具体承储计划、品种、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承储计划、品种、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需要调整储备粮品种的,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除了应当具备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同一库区具有自有产权、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原粮有效仓容2.5万吨以上、成品粮有效仓容1万吨以上或者食用植物油有效罐容1万吨以上。粮仓及油罐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氧气、储粮(熏蒸)气体、害虫密度等必要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具有规范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同意与省级储备粮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对接;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参与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承储退出机制。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严重亏库,且不能自行补库的;
  (三)经营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农发行贷款的;
  (四)承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或重大粮油储存事故的;
  (五)承储企业在承储省级储备粮期间将自有储粮设施(含土地、仓库等)进行变卖或抵押的;
  (六)承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七)未经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批准,擅自将省级储备粮委托第三方代为储备或轮换的,或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的;
  (八)承储企业擅自将省级储备粮进行销售、变卖和对外担保、抵押、清偿债务的,或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储备粮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取消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进行清算,同时追回建仓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质量检验由省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粮食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等进行分类存放。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书面报告省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局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价差弥补方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省级储备粮品质符合国标规定,经营管理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验认定结果,按照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期限作为参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局。每年12月,根据承储企业上报情况,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下达下年度轮换计划。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稻谷、小麦每2年轮换100%,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不超过承储计划的50%;玉米、食用植物油每年轮换100%;大米每3个月轮换100%,每月轮换数量一般不超过承储计划的1/3。
  承储企业轮入的稻谷、小麦、玉米生产年限必须在一年(12个月)以内,轮入的食用植物油出厂日期必须在半年(6个月)以内,轮入的大米出厂日期必须在45天以内。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对轮出的省级储备粮,每货位完成轮出后3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向省粮食局申报,由省粮食局对轮出的省级储备粮数量以及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验收。对轮入的省级储备粮,在粮食入库并形成固定货位后3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局,省粮食局对入库的粮食数量进行审核验收,同时由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要求的粮食作为承储企业获得轮换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先销后购的架空轮换,架空量不得超过承储计划的1/3。储备大米每批次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其他储备品种每批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稻谷1—3月轮出的架空期可延期至6个月)。架空期从架空之日的下月起按月计算,在规定的架空轮换数量和架空期内,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超过规定架空期的,从超过架空期之月起不再拨付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直至补回库存为止。
  第三十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采用静态轮换或动态轮换的方式进行。
  (一)静态轮换,是指由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轮换。因市场价差造成的轮换盈亏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省财政不再给予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
  稻谷、小麦、食用植物油采用静态轮换方式。
  静态轮换轮出、轮入的底价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等相关部门根据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二)动态轮换,是指由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轮换。省财政给予轮换费用补贴,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玉米、大米采用动态轮换方式。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初始入库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初始入库成本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共同核定,农发行省分行按核定的入库成本全额安排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保证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省级储备粮必须设立专账核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农发行省分行应对架空轮出的省级储备粮货款进行监管,承储企业要及时将架空轮出的省级储备粮货款足额回笼农发行账户,用于归还相应贷款。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厅与农发行省分行直接清算,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年初省财政厅根据农发行省分行申请及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将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预拨农发行省分行,次年再依据贷款成本、利率变动等情况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安排,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根据省下达的承储计划按季拨付。每年初省财政厅根据省下达的承储计划,将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预拨省粮食局,由省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保管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安全情况,按月计算、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次年初由省粮食局与省财政厅对上一年度保管费用补贴资金进行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省级储备粮动态轮换费用补贴拨付。每年初省财政厅根据省下达的轮换计划,按当年动态轮换计划数量将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全额预拨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审核验收等情况分季度预拨承储企业。次年初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局提出上年度轮换费用补贴清算申请,省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审核验收等情况进行汇总报送省财政厅,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标准适时调整机制。当现行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已无法适应市场需求时,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结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因素,进行测算并合理确定调整幅度,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费用,以承储计划为基数,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省财政厅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给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包干使用。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农发行省分行核定损失金额,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省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的正常储存损耗,按国家有关核定标准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省级储备粮和资金占用情况,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农发行省分行报送有关报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省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报告省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粮食局每年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具备承储资格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的拨付和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农发行省分行应当按照信贷政策和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实施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必要时可按本办法第四十条中的(一)、(二)、(三)款规定的职权行使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我省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外异地储存省级储备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农发行省分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的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2月9日实施的《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6号),及其配套的《海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琼粮调[2002]80号)、《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琼粮调[2002]81号)、《海南省省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琼财建[2002]1375号)等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政府储备粮食库点集并专顶资金使用管理 京财经一[2002] 2002/8/8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完善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闽财建[2016]1号 2015/1/1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实施 嘉政办发[2010] 2010/1/5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 渝地税发[2001] 2001/6/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 桂地税函[2004] 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