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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时间: 2016-7-22
实施时间: 2016-7-22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045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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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措施,结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w_feng@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7月22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
  (征求意见稿)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简称《CEPA服贸协议》)、《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独资投资飞机维修、航空食品、航空货运仓储、停车场和地面服务项目(不包括与安保有关的项目)。取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在广东、上海、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项目;取消外商投资通用飞机维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投资通用飞机维修项目;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要求。
  三、国务院已发布决定,调整《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相关内容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性文件。
  四、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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