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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发[2016]13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4-27
实施时间: 2016-4-27
法规类型: 国土 建设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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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7日
  青岛市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5〕37号文件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23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以下简称“棚改”),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指经市和各区(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市南、市北、李沧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为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公益三类或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3.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4.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5.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7.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8.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要求,由购买主体结合购买棚改服务的需求确定。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公开择优选择棚改承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市棚改办)要结合实际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和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棚改服务列入市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市棚改办)测算并审核市南、市北、李沧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和分期购买计划,并将棚改服务资金纳入市级预算。
  购买主体负责根据指导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市棚改办)根据国家、省、市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明确至2020年全市棚改规模总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和程序选择承接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在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承接主体。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五条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事前审批。
  第十六条 市南、市北、李沧区应明确至2020年(含2020年)前购买棚改服务的规模总量,按照市财政局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材料等信息。
  第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市南、市北、李沧区政府根据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棚改采购服务的要求,做好辖区内棚改项目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业咨询评估机构和专家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财政部门统一要求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结合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支付。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引入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主管部门应当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棚改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财政等部门要会同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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