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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税总发[2013]4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3-4-23
实施时间: 2013-4-23
失效时间: 2016-6-2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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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办公家具配置标准(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3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
  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1]78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实物量标准和预算标准,是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和编制审核部门预算的相关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国税系统省级(含)以下行政单位。
  第四条 本标准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满足国税系统行政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包括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不含特殊需要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家具。
  对未列入本标准附表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购置。
  第五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包括实物量标准、价格上限标准以及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
  第六条 实物量标准实行分量和总量双向控制:
  (一)按工作人员级别和内设机构人员数设置分量标准。厅级岗位按人数配备;处级及处级以下单位按机构人员数确定配备标准。
  (二)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设置总量标准。单位编制数是指预算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实有人数超过单位编制人数的,按编制人数计算;实有人数未超过单位编制人数的,按实有人数计算。
  第七条 实物量标准是在兼顾各种需要情况下,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高数量限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
  配置具有日常办公功能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家具的,应当相应减少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数量。
  第八条 价格上限标准是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价格上限,应当在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功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努力节约经费开支。
  第九条 使用年限标准是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尚可继续使用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继续使用,以充分发挥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报废: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技术指标,无法使用的;
  (二)因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较大、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设备老化、技术进步,使用成本过高,无继续使用价值的。
  报废通用办公设备应当经单位内部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废办公家具应当经单位内部资产实物管理部门鉴定。
  报废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严格按照国税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税务总局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税系统行政单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所需经费在单位公用经费等预算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标准实施前已经超标配置且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可以继续使用。待正常报废到标准内时,方可按照本标准规定进行正常更新配置。
  第十四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超标配置资产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适时更新和调整本标准。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配置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依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与本标准相抵触的,以本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转发财政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税总函[2016]290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6-6-28
实施时间:201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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