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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金融局关于天津市商业保理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会[2016]40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4-28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地方性文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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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金融办(局),各商业保理企业:
  为提升我市商业保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市商业保理行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二、有关事项的处理
  (一)会计科目设置。
  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等综合性商贸服务时,其会计核算,应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区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1.增设科目“1124应收保理款”。本科目核算商业保理企业开展融资保理业务时,以不超过保理合同规定的保理比例支付给转让人的款项,或开展非融资保理业务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代偿的款项。在本科目下应设置“回购保理业务本金”、“买断保理业务本金”、“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再保理业务本金”、“逾期未偿还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等科目。
  (1)融资保理业务。
  ①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按实际支付给转让人的贸易融资款,借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归还的融资款,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转入逾期,借记“应收保理款-逾期未偿还保理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
  ②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按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按实际支付给转让人的贸易融资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买断保理收益,贷记“应收保理款-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科目,按照需退还转让人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支付需退还转让人金额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照退还转让人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未收回的保理款转入逾期,借记“应收保理款-逾期未偿还保理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
  ③再保理业务。
  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时,按收到的再保理融资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
  再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借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或“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再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代偿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未收回的保理款转入逾期。
  (2)非融资保理业务。
  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垫付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垫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科目。
  2.在“应收利息”科目下设置“应收保理利息”、“逾期保理利息”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融资保理业务应收取和逾期未收取的利息。
  期末,按保理合同条款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
  转让人逾期未支付利息的,按逾期金额,借记“应收利息-逾期保理利息”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转让人日后支付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逾期保理利息”科目。
  3.资产负债表日,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对应收保理款、应收保理利息以及其他保理业务相关应收款项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
  4.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设置“保理利息收入”明细科目,核算融资保理业务确认的利息收入。期末,按实现的利息收入金额,借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应收保理款-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按合同约定预收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期末,按照实现的利息收入金额,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
  商业保理企业实现的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费、手续费、佣金等收入,可根据需要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5.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设置“保理利息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商业保理企业为开展融资保理业务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应支付的利息。期末,按融资应付利息,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商业保理企业发生的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费、手续费、佣金等支出,可根据需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6.商业保理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发行应收保理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计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金额,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根据专项计划转付回收款,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确认的摊销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根据专项计划赎回资产,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7.设置“6503提取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2603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核算商业保理企业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的比例对应收保理款中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资产负债表日,按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借记“提取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贷记“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本期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大于“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小于“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财务报表列报。
  1.在资产负债表资产方的“应收账款”项目下单独设置“应收保理款”项目,反映企业发放的保理款,该项目应当按照“应收保理款”科目的期末账面价值列报;在资产负债表负债方单独设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项目应当按照“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账面价值列报。
  2.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结合行业特点,在财务报表附注中重点披露如下内容:
  (1)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风险信息,包括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
  (2)披露“应收保理款”、“坏账准备”、“应收利息”、“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变动情况(格式见附件)。
  (三)备查登记。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设置备查簿,对相关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本通知所列业务内容进行解释,对全市商业保理企业会计核算进行规范指导;市商务委、市金融局按职责分工,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加强对会计核算数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运用,协同促进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健康发展。
  (二)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遵照本通知要求,按照未来适用法调整账目,规范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金融局进行反馈。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国家如有相关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附件:财务报表附注重点项目参考格式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委       天津市金融局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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