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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等三个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市场监管审批[2016]2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6-1
实施时间: 2016-6-1
失效时间: 2018-5-3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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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津政办发[2016]51号)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现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自主申报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程序规定》、《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6年6月1日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或者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适用本规则,但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和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除外。
  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第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天津”作为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表述为“(天津)”。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阿拉伯数字;
  (五)违反公序良俗的;
  (六)含有不良政治、宗教及民族歧视性的;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除外。
  企业名称中间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不得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
  1.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曾用名称相同;
  2.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3.与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
  1.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
  3.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
  4.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5.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6.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第二章 行政区划
  第九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可以冠以“天津自贸试验区”字样。
  第十条 注册资本(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但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第三章 字 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国家规范
  汉字组成。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用作字号,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可以作字号。
  第十三条 除分支机构名称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行业表述语;
  (二)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表述语。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字号不得与同行业驰名商标或我市著
  名商标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经商标许可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 行 业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反映企业经济活
  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并符合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拟从事的经营范围一致。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中第一项的所属行业表述一致。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范行业用语。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进入的行业不得用于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限制进入的行业须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业表述。应当以经营范围的第一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与本市已登记(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省略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3个以上大类经营;
  (二)注册资本(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使用“产业”或“发展”作为行业的,应当是其他行业表述语的后缀。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行业修饰语。
  第五章 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选择一种与企业类型相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并有3个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
  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标明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序号。
  第二十三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则的,登记机关有权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自主申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工作公正、有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认为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近似,可以向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
  第三条 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近似争议诉讼的,登记机关不再受理近似名称争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属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名称近似争议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申请人提交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应当自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
  争议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十条 《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码)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名称强制纠正的,按照《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使用本规定所附统一文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
  附件:1.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
  2.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4.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近似)
  5.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决定书(不近似)
  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的监督管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认为不适宜的,或者依法院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认为企业名称不适宜或者接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五条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不适宜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制作《企业名称强制纠正决定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强制纠正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强制纠正的事实与依据、强制纠正措施以及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因第五条第一款事由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登记机关依申请决定将企业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按照有关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办理,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包括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以及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七条 不适宜企业名称强制纠正应当使用本规定所附统一文书。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1.企业名称责令变更通知书
  2.不适宜企业名称强制纠正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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