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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批复
发文文号: 沪地税稽[2002]16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6
实施时间: 2002-11-6
法规类型: 营业税优惠政策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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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闸北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机关、事业等单位出售房屋开票问题的请示》(沪地税闸发〔2002〕3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沪地税稽〔2002〕5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不从事房地产经营的,需将本市房地产转售、拍卖、差价换购"商品住宅"的单位,应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外地单位和个人)转售、拍卖本市房地产,一律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至于应否征税的问题,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税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9〕87号)中第五条"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凡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外省市在沪机构将原单位房屋出售给个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给予暂免征收营业税,否则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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