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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6-1
实施时间: 2016-6-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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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章)
  2016年6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一至六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委托人应认真核实代征单位基本情况,确定代征范围,对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具备网络条件,并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管理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需要代开发票的,委托人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2),委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使用市局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委托人。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以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委托人根据委托代征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不得受理超出委托代征范围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经代征单位查验,进行登记确认,完成代征税款后,由代征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加盖“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其内容包括:代征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序号。
  “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由市局统一确定(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分配、开具和缴销等工作。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代开发票岗位,不得与代征税款岗位重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以本局的名义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相关事宜。核发市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4),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代征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5)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委托人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市局将不定期进行委托代征工作情况核查,发现不符合委托代征条件、超范围代征等情况的,将责成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申请,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三)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使用市局统一的委托代征系统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委托人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因代征单位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委托人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按日加收未征或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的除外。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单位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偿的权利。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或进行抵减。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损失核销手续;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发生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依法终止代开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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