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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规[2010]2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2-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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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于2007年制定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行为,使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更加客观、公正和科学,在规程试行的基础上,结合价格鉴证工作实际,修订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现将修订后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过去规定与本操作规程不符的,按本操作规程执行,其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反馈。
  本通知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价格 涉案财产 价格鉴证 操作规程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各市、县(区)价格认证中心。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31日印发
  共印350份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从事刑事、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复核裁定制度。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的委托;
  (二)价格鉴证的受理;
  (三)进行价格鉴证;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价格鉴证资料归档。
  第二章 价格鉴证的委托
  第七条 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有关规定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办案机关(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状况等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价格类型;
  (六)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七)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委托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灭失物品的价格鉴证委托书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办案机关(机构)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价格鉴证的受理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
  第十条 对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先由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并由其出具质量检验、鉴定报告;没有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由有关专门机构或专业鉴定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未达到受理要求的;
  (三)委托书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方公章的;
  (四)应提供而未提供符合规定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的;
  (五)委托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1、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2、国家规定的不以价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重点保护动植物;
  3、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其它财产。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财产,如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章 价格鉴证的过程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选派两名以上具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并按下列程序实施价格鉴证。
  (一)制定价格鉴证作业方案;
  (二)实地(实物)勘验;
  (三)市场调查;
  (四)鉴证测算。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作业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证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二)拟调查收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四)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六条 实地(实物)勘验。价格鉴证人员应对价格鉴证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实地(实物)勘验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应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与委托方共同进行实地或实物勘察,有必要的,可要求委托方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勘验后共同确认。
  (二)进行实地或实物勘验时,价格鉴证人员应认真核对委托书中载明事项。如有差异,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确认,并确定其价格鉴证基准日时使用状况。勘验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的,委托方应出具书面说明或重新出具委托书;
  (三)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将勘验情况按照“实地(实物)勘验记录”文书要求,作好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参加勘验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勘验时还应对鉴证标的物进行摄影或摄像,留存影像资料。
  对价格鉴证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勘验时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必要时,应要求委托方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证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市场调查。价格鉴证人员应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证相关的情况。市场调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调查前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实物勘验的内容和资料,围绕价格鉴证目的、要求、基准日、市场范围等,确定调查方式、方法;
  (二)调查记录应包括调查价格的时间、地点、单位、人员、联系电话,以及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相似财产的价格、价格类型(零售价格、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等类型)等,如果调查的价格含其他费用,应注明;
  (三)市场调查应由2人以上参加;
  (四)市场调查的面要尽可能广泛,点要具有代表性。
  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调查时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证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办案机关(机构)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财产相关证明材料,应经过办案机关(机构)认定可作为证据后,价格鉴证机构才能采用。
  第十九条 鉴证测算。价格鉴证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鉴证测算,并形成书面的测算说明。
  鉴证测算按下列顺序进行:综合分析影响鉴证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充分把握影响价格的主导因素,选择适当的鉴证方法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一般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方法;对比较重要的价格鉴证项目,应选用两种以上的鉴证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然后综合确定价格鉴证结论。
  (一)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明确价格鉴证标的,详细考虑价格鉴证标的的特征;
  2、进行公开市场调查,收集相同或相似财产的市场基本信息资料,寻找参照物;
  3、分析整理资料并验证资料的准确性,判断选择参照物。应选择3个或3个以上的参照物。
  4、将价格鉴证标的与选定的参照物进行分析对比。
  5、找出各种差异,或计算出两者的差价与金额,或制定差异调整系数,测算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二)运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确定价格鉴证标的,根据价格鉴证标的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测算重置成本;
  2、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使用年限;
  3、测算各种损耗或贬值,或者确定成新率;
  4、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三)运用收益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收集有关经营、财务状况的信息资料;
  2、计算和对比分析有关指标及其变化趋势;
  3、预测有关财产获利能力的时限、预期收益额、折现率等参数;
  4、将预期收益折现,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四)运用专家咨询法进行价格鉴证的步骤
  1、确定价格鉴证标的实体特征和具体情况;
  2、选择5名以上专家,专家应是与价格鉴证标的密切相关的行业专业内,精通业务、有一定代表性和名望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市场销售人员;
  3、由专家对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独立提出意见或建议;
  4、价格鉴证人员对专家提出的价格意见或建议,运用统计分析方法进行分析测算,确定价格鉴证标的的价格。
  对重大或有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进行内部集体审议,并认真作好“内部集体审议记录”。
  第二十条 鉴证测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根据鉴证目的和要求,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其他涉案财产价格时,对不同环节的财产,应根据价格鉴证目的,并按其所处实际环节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特殊财产价格鉴证,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
  1、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2、一般文物、邮票、字画和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价格鉴证;
  3、票证、有价证券、有价支付凭证、外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五)其他财产,按下列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1、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2、过去购置且在价格鉴证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3、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的,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中止价格鉴证,并书面通知委托方:
  (一)委托方书面提出中止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方协商中止的;
  (三)委托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前款中止价格鉴证原因消除后,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证,并通知委托方。
  第二十二条 终止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进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证的;
  (二)受理后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且委托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鉴证机构决定终止价格鉴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结论审核。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证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一)由承办该项价格鉴证的部门负责人进行初步审查。
  (二)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必须经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出具正式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期限应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
  (二)价格鉴证目的;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证方法;
  (七)价格鉴证过程;
  (八)价格鉴证结论;
  (九)价格鉴证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
  (十三)价格鉴证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证明细表、价格鉴证委托书复印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送达。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下列方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方:
  (一)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二)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方时,应要求委托方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三)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执,并要求委托方寄回送达回执。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况,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执,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 补充价格鉴证。委托方增加了与原价格鉴证相关的新的委托内容,原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方新增的委托内容与原价格鉴证无关的,原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补充价格鉴证。
  (二)不予受理补充鉴证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方可按价格鉴证程序委托。
  (三)补充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包括:
  1、补充价格鉴证的原由;
  2、补充价格鉴证内容;
  3、补充价格鉴证结论;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补充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重新价格鉴证。委托方对原价格鉴证有异议,原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进行重新价格鉴证。
  (一)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书应载明提出重新价格鉴证的理由。
  (二)原价格鉴证机构已经进行过重新价格鉴证的,不得再次受理重新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重新价格鉴证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原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得指定原价格鉴证人员参加重新价格鉴证。
  (五)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方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与原价格鉴证结论不一致的,应出具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废止。
  (六)重新价格鉴证程序应符合本规程中价格鉴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复核裁定。办案机关(机构)对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及刑事、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也可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一) 办案机关(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时应当提交《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并附原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相关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1、复核裁定的异议范围;
  2、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
  3、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4、收集依据及取证经办人签名。
  (二)价格鉴证复核裁定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1、涉案当事人直接提出的复核裁定要求;
  2、复核裁定委托无充分理由及依据;
  3、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4、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5、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证的;
  6、原价格鉴证经实物勘验,但复核裁定时标的已灭失或有较大改变,委托方不能确认价格鉴证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状况的。
  (三)不予受理复核裁定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四)复核裁定应对委托方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复核裁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鉴证结论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应在与委托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复核裁定。
  (五)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并将结论通知原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机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复核裁定的范围、内容;
  2、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3、复核裁定结论。
  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复核裁定资格并参加该项复核裁定工作的人员和复核裁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复核裁定机构的公章后方能生效。
  第七章 价格鉴证资料归档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在鉴证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以及与价格鉴证相关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应进行归类、整理,并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归档。价格鉴证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证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年终时相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原则上实行一案一档、一档一卷、数卷一盒,价格鉴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章 价格鉴证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机构鉴证范围接受委托;
  (二)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三)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它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价格鉴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价证[2007]3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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