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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价规[2011]8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1-10-21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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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水务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镇污水处理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并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和测算经营者成本,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处理污水的社会平均成本,包括污水收集、输送、处理、排放和污泥处理处置等过程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原始凭证、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合同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周边地区已正式运营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核定定价成本。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应当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及泵站之间的关系,可按照厂网联合和厂网分离两种运行模式进行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区成本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污泥处理处置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二条 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是指污水收集输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动力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检验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网养护费、管道清疏、污泥处置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收集、处理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污水收集、处理和排放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办公费、水电绿化费、低值易耗品、差旅费、会议费、劳务费、交通费、通讯费、修理费、折旧费、业务招待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劳动保护费、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等。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五)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六)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包括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等;
  (八)明显超出城镇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主要指标与审核原则
  第十五条 职工薪酬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职工人数参照《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77号)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
  为鼓励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经营者减员增效,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下限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一)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即“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之“水的生产和供应”)职工平均工资;
  (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计入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职工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职工工资总额2%、2.5%计提,未达到计提比例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职工福利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未达到职工工资总额的14%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原值、折旧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定,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是指对污泥进行处理(消化、脱水等)、处置(填埋、焚烧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三条 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和租赁期限,采用年限平均法确定年租赁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的60%部分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实际未达到当年营业收入5‰的,不得核增。
  第二十五条  贷款利息总额应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规定,污水处理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没有达到80%的,按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六条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当期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年污水处理量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
  设计年污水处理量×60%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三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年污水处理量
  核定折旧=本期折旧×
  设计年污水处理量×75%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的,应当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分摊期间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设计日处理能力。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城镇污水处理装置)每自然日(24小时)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城镇污水处理装置),经营者的“设计日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
  第二十九条 设计年污水处理量=日设计处理能力×(365日-18日),其中18日为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每年维修保养天数。
  第三十条 年城镇污水处理总量。指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经过标准计量,并且符合水质排放规定的年处理污水量的总和。若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处理装置),则“年城镇污水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定价成本按下列方法核算。
  (一)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万元)=城镇污水处理成本+污水收集输送成本+期间费用。
  (二)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元/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年城镇污水处理总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业性质经营者的定价成本时,有关事业支出项目核定标准应与企业性质经营者口径一致,必要时应当对会计科目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城镇以外的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
  附件:1、××市(县、区)城镇污水处理基本情况表
  2、江苏省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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