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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府办[2016]39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4-28
实施时间: 2016-4-28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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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关于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8日
  关于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进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规范化和便利化,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放开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形成充满活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规范管理。明确部门职责,规范登记管理要求,推动本市养老服务业企业依法尽责经营,促进养老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简化操作。以企业为本,推进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构建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二、登记范围和管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从事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的经营性养老服务业企业(以下简称“养老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境外投资者设立养老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登记。
  三、登记规范
  养老服务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体现两类识别度,一是服务对象识别度,与老年人、老年、长者相关;二是服务内容识别度,与养老服务、为老服务相关。
  养老服务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除外),并具备相应的投资人、注册资本等条件。
  养老服务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登记内容
  (一)养老机构企业。养老机构企业是指从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活动的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的,实行专营管理。其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等,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养老机构业务”。按照“先照后证”的要求,企业持营业执照到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许可业务范围与执照经营范围表述不一致的,可持许可证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机关应当在统一核定用语后,用括号加注许可业务内容,如“养老机构业务(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等服务)”。
  (二)社区养老服务企业。社区养老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活动的经营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企业的,其名称行业表述可以含有“社区”字样,如“社区养老服务”“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等。经营范围核定为“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托养、居家照护等社区养老服务”。
  (三)综合养老服务企业。综合养老服务企业是指同时从事养老机构业务、社区养老服务等活动的养老服务机构。其名称行业表述可以更为宽泛,如“养老服务”“为老服务”“老年服务”等。经营范围核定为“养老机构业务,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托养、居家照护等社区养老服务”。涉及其他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综合养老服务企业从事养老机构业务,应当单独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实行专营管理,其登记与审批的要求及流程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管理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行业规范经营。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开展登记工作并向养老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登记等便利服务。养老服务企业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扶持措施。按照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放管结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养老服务企业登记和经营提供便利。养老服务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产业扶持等政策。各相关部门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企业,推进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的养老服务。
  (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联合监管。各级登记机关要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数据互联互通的要求,通过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种途径,将登记信息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告知投资者、经营者等主体及时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以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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