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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税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办[1999]93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12-17
实施时间: 1999-10-1
法规类型: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营业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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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一、二、三、四、五分局,外税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现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
  (一)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拥有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的软件开发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自行生产的计算机软件 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或外购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可按规定计算抵扣。
  (三)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销售行为,如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所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征收营业税;如开发合同中注明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注明所有权归属的, 作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并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四)在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技术维护、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与软件产品收入在同一张发票上一并收取的,并入软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享受即征即 退政策。
  (五)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每月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填报《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原则上隔月 对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进行清退。
  (六)对文到之日前已销售的软件产品,按原规定已申报的应纳税款不再予以调整。已开具普通发票销售的软件产品也不得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营业税
  (一)专利技术是指经国家专利技术管理部门批准,拥有专利权的技术和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是指未注册专利的技术秘密或技术成果。
  技术开发包括合作开发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应征收增值税。
  (三)对以存储介质为载体,但不记载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非计算机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的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可分别持经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加盖“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和“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以及有审定人印章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正 本和 申请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免征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从资助当月起的每月(或每次),应纳税 所得额中扣除,但扣除日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必须在中国境内。
  五、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在1999年至2003年5月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参照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转制的科研 机构申请定期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沪地税地(1999)38号)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 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样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273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修理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 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 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 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 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 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 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月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删除第一、二、五条内容: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税[2015]2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5-7
实施时间:20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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