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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5-17
实施时间: 2016-7-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3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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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注销税务登记分为简易流程和一般流程。简易流程包括申报、受理和即时办结;一般流程包括申报、受理、调查巡查、办理环节。
  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内;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
  (一)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
  (二)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
  (三)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
  第六条对列入非正常户管理超过两年的纳税人,没有欠税、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九条 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用提供)
  (二)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纳税人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非居民企业应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9)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申报;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均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当场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未验旧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对未缴销空白发票进行缴销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且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需要重点核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核实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需要进行调查巡查的,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核查。调查巡查应在注销登记办理时限内完成。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调查巡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三年。经核查发现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七条 调查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核算的情况。
  第十八条 若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
  发生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
  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情形。
  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调查巡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其纳入非正常户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调查巡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办结注销税务登记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第二十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所用表证单书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表证单书式样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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