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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3-9
实施时间: 2016-3-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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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企业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公告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等因素,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

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0-100(含)

3-4

100-500(含)

5-8

500以上

9-10

制造业

0-300(含)

5-6

300-2000(含)

7-11

2000以上

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0-100(含)

4-5

100-500(含)

6-10

500以上

11-15

交通运输业

0-200(含)

7-8

200-3000(含)

9-11

3000以上

12-15

建筑业

0-300(含)

8-10

300-6000(含)

11-15

6000以上

16-20

饮食业

0-150(含)

8-10

150-1000(含)

11-20

1000以上

21-25

娱乐业

0-100(含)

15-20

100-500(含)

21-25

500以上

26-30

其他行业

0-200(含)

10-15

200-500(含)

16-20

500以上

21-30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日常评估和检查,对在日常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月(季)通知纳税人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核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计或少计收入(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同时联合推进、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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