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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一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4-15
实施时间: 2016-4-15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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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问题一 不少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因为行业特点在改革前使用定额发票较多,例如饭店、物业公司下属停车场、机场停车场等,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发票耗时相对较长、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试点纳税人想申请领用定额发票,不知是否可行?
  答复:原则上起征点以上的纳税人应全部推行发票升级版,确实需要领用定额发票的,应向省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继续领用定额发票。
  问题二 目前,税控设备由航信、百旺提供,按照区域划片,对一些集团企业来说,可能划片后两个公司的设备都涉及,不利于企业内部管理。
  答复:对于集团企业,应遵循集团内部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选用一家税控设备提供商,分公司税控设备提供商与总公司保持一致的原则,便于企业内部管理。
  问题三 营改增之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吗?
  答复:《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8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问题四 新成立的幼儿园,需要纳入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吗?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教育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所以新办幼儿园类纳税人5月份以后需要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3号公告规定: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2015年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
  税总函[2015]199号文件规定:各地国税机关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推行工作中,对于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目前不得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
  问题五 营改增之前结存的地税发票如何缴销?
  答复:豫国税公告[2016]1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领取的地税机关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统一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冠名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过渡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发票使用完毕后,应按规定领取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过渡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问题六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如何开票?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七 不动产租赁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后是否按季度申报?是否符合月销售额小于3万免税政策?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七条规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小于3万免税政策有效期规定,如果提供不动产租赁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小于3万,符合文件规定也是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的。
  问题八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需要交增值税吗?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属于陆路运输服务,应该缴纳增值税。
  问题九 哪些纳税人可以适用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问题十 一般纳税人接受住宿服务,能否抵扣?
  答复:一般纳税人购买住宿服务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如果取得了合法的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问题十一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哪里开票?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开具发票。
  问题十二 营改增之后,建筑业老项目是按什么时间确认的?
  答复:财税[2016] 36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文件同时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问题十三 转租住房,是否适用于总局的2016第16号公告?
  答:根据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转租住房属于纳税人出租以承租方式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总局2016第16号公告的规定,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四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 36号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属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就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十五 自然人出租房屋是否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总局2016年16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十六 汽车停放业务是否需要取得场地的所有权?
  答:财税 2016 36号文件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如果纳税人以租用的场地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也属于将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七 纳税人需要办理三证合一业务,那么对于三证合一之前开出和取得的专票认证是否受影响?怎么处理?
  答复:2015年12月30日,信息中心对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FWSK_V7.00.09_ZS补丁升级,完成新旧税号对照的关联关系,修改与征管系统同步纳税人档案、发票验旧、发票认证和一窗式比对以及查询等功能。此外,防伪税控系统保留了基于纳税人旧纳税人识别号的纳税人档案信息,因此三证合一之前纳税人取得的专票认证不受影响,开具给我省其它纳税人的专票认证不受影响。
  问题十八  纳税人单独提供汽车按揭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复: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中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九  劳务派遣计算销售额时是否能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工工资?
  答复:计算销售额时不能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工人的工资。
  问题二十  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收到的预收款没有缴税没开发票,营改增后可以开国税的票吗?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5月1号之前收取的预收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应按照规定补缴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5月1号之前收到的预收款没有缴税没开发票,按照上述要求补缴营业税后,可以参照此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二十一  全面推开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营改增之前,国税函[1998]554号对“代建”行为的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若只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不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增值税;若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的同时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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