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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政府出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政办发[2016]17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3-31
实施时间: 2016-3-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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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政府出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31日
  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抢抓“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开发开放和长江中游城市群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机遇,加快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培育产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特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财政与金融联动,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推动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转型发展、跨越式发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规定,结合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分类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突出“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特色,按照“整体设计、分期募集、政府让利、滚动发展”的总体思路,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级财政出资400亿元发起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引导基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若干支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母基金),共同构成规模为2000亿元的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以下简称长江产业基金)。母基金再通过设立子基金或重大项目直接投资的方式,力争带动约10000亿元的社会投资,支持湖北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对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基金管委会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主任,分管金融、产业副省长任副主任,省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基金管委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长江产业基金发展规划,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
  (二)研究制定支持长江产业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
  (三)选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四)审定引导基金的投资规划、收益分配、清算等方案以及政府出资让利方案;
  (五)核准母基金的设立方案和母基金托管银行;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其他需要批准的事项;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所需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承担基金管委会日常工作,负责做好需基金管委会审议批准事项的前期工作;
  (二)负责建立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工作协调机制,确保基金管委会高效有序运行;
  (三)负责对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跟踪引导基金和母基金运行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执行情况和投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四)组织收集投资项目信息,建立投资需求项目库,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推荐;
  (五)代表基金管委会对外联络,做好对投资人和管理团队的联络与服务,负责新闻宣传及与媒体的沟通合作;
  (六)完成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基金管委会设立专家顾问委员会,聘请产业发展、金融、投资、法律、会计、审计、财政、管理等领域的海内外知名专家和业界人士担任委员,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向委员履职提供差旅和劳务费用。专家顾问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对长江产业基金设立方案、管理办法、支持政策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咨询、指导、评审,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二)发挥智库作用,围绕长江产业基金投资重点、前沿课题进行研究,提供基金人才培养、业务咨询等服务,为基金管委会提供决策建议;
  (三)发挥内部监督作用,根据基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委托,对基金管理人和长江产业基金运行进行业务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基金管委会设立政策审查委员会,由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财政厅、科技厅、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长江投)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参与。政策审查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母基金设立方案是否遵循《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以及由基金管委会制定的《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基金发展规划》)、《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投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投资负面清单》)等文件规定;
  (二)审查基金管理团队的甄选条件。
  第八条 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履行引导基金中省政府出资的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委托省长江投代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省财政厅与省长江投共管账户管理政府出资。
  第九条 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按照混合所有制的模式设立,主要股东为省级投融资平台公司和社会合作方,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省长江投共同发起成立有限合伙制的引导基金,并受托管理引导基金;
  (二)募集社会资金,发起成立各支母基金;
  (三)遴选母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报经基金管委会同意后,签订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和其他必要协议;
  (四)负责对母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对母基金管理人进行考核,对母基金的投资规划、投资进度、资金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五)负责引导基金从母基金的退出与清算;
  (六)定期向基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报告长江产业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条 根据需要设立母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母基金运营管理(根据主要出资人的意愿,母基金亦可委托产业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或由主要出资人与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共同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规划子基金的构成与投向,募集社会资金,发起成立子基金;
  (二)遴选子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与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合伙协议、章程和其他必要协议;
  (三)对直接投资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负责相关投资管理工作;
  (四)负责母基金从子基金或直接投资项目的退出与清算;
  (五)定期向出资人、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报告母基金运行情况。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一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落实《中国制造2025湖北行动纲要》,促进全省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通过对企业的并购重组、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等方式,打造产业龙头,构建产业链条,培育产业生态,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形成具有湖北特色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 长江产业基金及其出资子基金的设立应符合《基金发展规划》,聚焦湖北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
  第十三条 长江产业基金及其出资的子基金应通过股权投资等市场化形式开展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投资应符合《投资负面清单》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作为单一投资人直接投资具体项目。母基金一般通过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开展投资,如有重大项目,经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同意,可根据协议约定开展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母基金可进行结构化安排,引导基金根据需要以不同层级的投资人参与母基金,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第十六条 长江产业基金根据需要设立多层次、多品种的基金,支持不同类型的企业发展。通过设立专项基金、海外基金等方式支持湖北企业“走出去、引进来”。引导基金在母基金的出资占比根据基金定位、募资难度等因素差异化安排,原则上不做第一大出资人。
  第十七条 母基金采取认缴制,各出资人应根据合伙协议(章程)和投资决议,以及子基金的发起情况和直接投资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出资。出资人如未能按照协议出资,应依据协议暂停直至终止其在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中的相关权利,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长江产业基金及其出资子基金在湖北(含支持湖北企业在省外投资、并购项目和被投资的省外企业在湖北新增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累计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规模的5倍。每支母基金(含由其出资子基金)在湖北的具体投资比例由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与母基金其他出资人协商,并在协议中作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为10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当由基金管委会报省政府批准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母基金、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引导基金存续期。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如存续期未满,但引导基金已达到预期目标,则鼓励引导基金以资产证券化、其他出资人回购、基金份额转让等方式退出,加快周转,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率,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资我省产业。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投资其他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第二十三条 母基金、子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应注册在湖北省境内(海外子基金除外)。母、子基金名称原则上应包含“湖北”及“长江”字样。
  第四章投资决策
  第二十四条 母基金须由发起人向产业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对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由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决策,并经基金管委会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事项在提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之前,应提交政策审查委员会进行政策目标审查,凡被政策审查委员会否决的事项,不得提交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表决。政策审查委员会不就其职责以外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母基金设立方案经基金管委会核准后,由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与母基金其他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各方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母基金应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遵守本《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投资负面清单》,并根据协议约定的行业领域和基金类型设立子基金或开展重大项目投资。
  第二十八条 子基金应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遵守本《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投资负面清单》,并依据协议约定的行业领域和基金类型开展项目投资。
  第二十九条 长江产业基金与国家级产业基金和全球知名投资机构的合作方案,需突破本办法规定的,由基金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核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从母基金中提前分配、退出清算所获得的资金应及时缴入引导基金托管账户,用于滚动发展。当引导基金盈利积累较多时,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不定期分配。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的分配所得应由出资人上缴国库。应在政府出资已分配所得的分红部分中计提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对政府主导的外溢性强、投资期长、风险性高、收益率低的基金进行适当的风险和利益补偿,以及奖励考核优秀的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母基金在每次收益分配时可根据后续项目风险情况,按照协议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母基金承担有限责任。母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母基金管理人以其对母基金的出资承担亏损,不足部分按照协议约定分担。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中的政府出资可通过适当让利的方式,引导长江产业基金加强对湖北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投资。具体让利方案由产业基金管理公司会同省长江投制定,报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长江产业基金及其出资子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托管银行对基金账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约定方向支出。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将引导基金托管情况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报告,并及时报告引导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定期收集母、子基金托管情况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报告,并及时报告母、子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湖北省地方法人银行;
  (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内部稽核监控、风险控制、业务隔离、信息保密等工作制度健全,且相关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四)近3年内无重大过失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八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管理,及时掌握母、子基金以及被投资项目的经营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监管,母基金管理人应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项目经营和财务状况,切实防范风险。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基金以现金出资。鼓励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营管理团队对其主导的具体投资项目进行跟投。
  第四十一条 母基金管理人应按季度向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报告母基金及子基金运行情况,并及时报告母基金、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按季度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报告长江产业基金运行情况,并按年度报送长江产业基金总体运行情况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当母基金或子基金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协议等情况时,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报告,并要求相应基金管理人整改。如基金管理人不按要求整改,则应终止基金运营,且引导基金出资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退出。
  第四十三条 母基金或子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母基金或子基金的管理人应当退任:
  (一)管理人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权益的投资者要求管理人退任的;
  (四)基金合伙协议约定管理人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母基金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退出母基金:
  (一)母基金方案确认(以基金管委会核准之日为准)6个月以上,仍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母基金账户6个月以上,母基金仍未设立子基金或开展投资的;
  (三)母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母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的;
  (五)经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和违反本《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情形的。
  引导基金退出时,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基金份额或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委会负责制定并修订《实施细则》《基金发展规划》《投资负面清单》,引导长江产业基金投向,并将其作为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考核监督的依据,确保实现省委、省政府战略意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委会负责制定长江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办法。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负责引导基金及产业基金管理公司的考核评价,产业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母基金、子基金及其管理人的考核评价。
  第四十八条 考核、评价等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从基金整体效能出发综合考察,不对单个基金或单个项目的盈亏进行具体评价。
  第四十九条 审计、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对引导基金整体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五十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检查。对基金运作中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基金管委会授权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政府出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以下简称长江产业基金)中政府出资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投资风险,增强政府出资的引导效果,确保政府出资安全有效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和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履行对长江产业基金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的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为提高政府出资的引导效果,防止基金碎片化,要合理控制政府投资基金规模,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引导基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并明确由省财政厅与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长江投)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省长江投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省长江投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签订引导基金合伙协议等必要协议,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委派董事,促进政策目标实现;
  (二)参与研究母基金设立方案;
  (三)参与选定母基金管理机构,督促母基金其他出资人按协议(章程)约定实缴出资;
  (四)与省财政厅设立共管账户管理政府出资,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将政府出资及时拨付到引导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五)参与确定对社会出资人让利措施;
  (六)参与对引导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七)定期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省财政厅报告引导基金和母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章 产业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由引导基金募集社会资金,共同发起设立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
  第六条 省级投融资平台公司和社会合作方合资组建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管理公司),省财政厅通过预算安排与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引导基金,再通过母、子基金放大政府出资效用,撬动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参与湖北产业发展。
  第七条 引导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引导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引导基金的合伙事务。省长江投受托作为省政府出资人代表,以政府资金对引导基金出资,担任引导基金有限合伙人。各市州政府可以本级政府资金参与引导基金的出资,由其授权出资人担任引导基金有限合伙人。其他社会投资人可以自有资金对引导基金出资,出资人担任引导基金有限合伙人。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旗下的各支母基金,可根据自身特点采取有限合伙制、公司制或契约制等不同形式分别设立。
  第八条 长江产业基金的主要任务是培育发展湖北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通过对企业的并购重组、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等,重点支持湖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支柱产业做大做强和优势产业发展壮大。长江产业基金及其出资子基金在湖北(含支持湖北企业在省外投资、并购项目和被投资的省外企业在湖北新增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累计应不低于引导基金的5倍。
  第九条 引导基金、各支母基金出资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等签订合伙协议或章程、合同等(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投资地域限制比例、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三章 产业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长江产业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基金管委会应指导长江产业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及《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投资负面清单》(以下简称《投资负面清单》)等文件规定,做好长江产业基金总体规划布局、项目信息服务、投资机构尽职考核等事前、事中、事后的引导性管理,但不应干预长江产业基金对具体项目的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在各自协议中约定:
  (一)遵守《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遵循《投资负面清单》;
  (三)接受基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湖北省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所发起设立的子基金亦遵循以上条款。
  第十三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遵循基金一般规律,以利益绑定为核心,构建科学的组织架构,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出资方应当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结余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长江产业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导基金的政府出资收益中可以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对政府主导项目的风险补偿和对优秀母、子基金管理团队的奖励,相关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长江产业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省长江投、基金管理公司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确定。
  第十六条 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要建立长江产业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产业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为10年。存续期满,如需延长存续期应当报省政府批准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各支母、子基金的存续期由出资人共同商定,但一般不超过引导基金存续期。
  第十八条 母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监督下组织清算,并将引导基金本金及收益及时上缴引导基金托管账户。引导基金从母基金中退出的本金及结余收益原则上应用于滚动投资。引导基金到期后,应将政府出资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在投资的母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份额或股权回购等方式适时退出。母基金其他合伙人如有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协议的行为,引导基金可要求违约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及时整改,整改无效时可依据《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要求其回购引导基金相应份额。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在与社会投资人签订的母基金合伙协议中应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或要求违约合伙人回购引导基金份额:
  (一)母基金方案确认(以基金管委会核准之日为准)6个月以上,仍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母基金账户6个月以上,母基金仍未设立子基金或开展投资的;
  (三)母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母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的;
  (五)经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和违反本《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从母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协议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产业基金中政府出资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出资采取认缴制,由出资人先行共同签订协议,再视资金需求分期出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长江产业基金发展规划,将当年政府出资需求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与其他投资人对母基金应同步出资。各市州对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上用于在各市州设立母基金,先出资先启动,封闭运行。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根据年度预算、社会资金实际募集情况及项目投资进度拨付相应资金。有关基金管理机构应在资金拨付前完成母基金的设立程序,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金申报。申报人按照《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向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提交母基金设立方案等材料;
  (二)政策审查。政策审查委员会依据《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投资负面清单》对申报人提交方案进行政策目标审查;
  (三)尽职调查。由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对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并提出尽职调查报告及引导基金出资建议方案;
  (四)投资决策。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通过政策审查的母基金设立方案进行投资决策;
  (五)基金管委会核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将通过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母基金设立方案提交基金管委会主任核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预先将政府出资拨付至与省长江投的银行共管账户。政府出资从共管账户到引导基金账户的拨付,按财政资金审批规程办理。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持基金管委会主任签字核准的方案向省财政厅、省长江投申请拨付政府出资,省财政厅、省长江投应根据基金管委会主任的核准意见,于1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出资从共管账户拨付至引导基金托管账户,再由引导基金对母基金出资。资金从引导基金账户拨付到各支母基金账户,按《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为提高运营效率,在引导基金成立后,省财政厅先行拨付20亿元至引导基金账户,作为引导基金铺底运营资金。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将铺底资金完成对母基金出资后,可凭相应证明向省财政厅提出引导基金铺底资金补充申请。省财政厅在审查后据实补足铺底资金,保持20亿元铺底资金规模,直至湖北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的政府出资支出完成。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向引导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 产业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对引导基金出资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省财政厅向引导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引导基金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省财政厅报告。省财政厅按照当期损益情况做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省财政厅收取引导基金上缴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九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及母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时报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按季度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表等报表,并按年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建立对引导基金(可延伸至母基金、子基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就基金总体运行情况,对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及母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根据需要对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的整体运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长江产业基金中政府出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审计法》《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金管委会授权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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