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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字[2016]64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3-14
实施时间: 2016-3-14
法规类型: 教育费附加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485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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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0]80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从2015年1月1日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减免事项外,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比例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分别纳入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1030216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自治区经济运行等情况,合理预计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草案和未来三年收支规划草案,商教育部门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时,填列实际安排支出方向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或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发展及企业剥离办义务教育补助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六条 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教育部门要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和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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