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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政办发[2015]102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7-5
实施时间: 2015-8-15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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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5日
  丽水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农村产权和生产要素的有效流转,优化资源配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必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进行指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承担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职责,接受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
  市农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行业管理规范,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或相关规范和规定,报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构建“市-县-乡”三级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交易联动、开放规范的农村产权交易流转市场。
  市级交易平台在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实行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网络操作、统一平台建设的“五统一”管理模式。
  县级交易平台作为交易主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接受市级的业务指导。
  乡级交易平台作为县级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第七条 市级依托丽水市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丽水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及业务开展,协助制定相应交易规则;
  (二)负责发布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出具统一的交易鉴证书;
  (三)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四)丽水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丽水市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应当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并负责系统管理、维护、升级等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依托当地招投标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或“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等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平台。
  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审核、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县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授权的其他服务。
  第十条 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
  建立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农村产权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农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人行等部门与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数据对接,逐步形成农村产权服务数据大平台。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实行会员制。会员分为战略会员、专业会员和经纪会员。
  战略会员是指金融机构等具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执业资格,在服务机构从事撮合、并购、融资服务等业务的会员。专业会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拍卖机构、招投标中心等具备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资质,在服务机构从事经纪及其它业务,提供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公证、拍卖、招投标等配套服务的会员。经纪会员是指通过服务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遵守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会员。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符合交易条件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九)符合交易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
  (十)符合交易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一)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符合需求的材料:
  (一)农村产权出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相关部门审批等决议、审批文件;
  (六)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收到产权出让申请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方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意向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当依据受让方情况,指导出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出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有优先受让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出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平台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名称、出让方、受让方、交易方式、签约日期、成交金额、经纪会员、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受让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可凭交易平台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平台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可发布意向交易信息,意向交易信息包括意向出让信息和意向受让信息。意向交易信息的标的情况、主体资格等无需经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审核,交易由意向交易双方自行协商,交易达成后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不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及底价须经法定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出让底价,以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农户产权的出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当中止服务: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当终止服务: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平台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收费与补贴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出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出让方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行市场建设与运营财政补贴相结合,由市、县财政分级对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建设、人员落实、业务开展等予以相应补贴。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或者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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