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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办发[2016]17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6-4-5
实施时间: 2016-4-5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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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国资委制订的《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市属国有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各区、县(市)所属国有企业由其国资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各部门(单位)所属国有企业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5日
  绍兴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绍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全资、控股或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重大资产处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持有金融许可证的市属国有企业,其金融资产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重大资产监督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包括:
  (一)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20%及以上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 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章 重大资产处置要求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八条 本办法监管范围的重大资产处置应当在资产所在地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不允许协议转让,确需在市属国有企业内部有偿调配进行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国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其中,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让,应报市国资委审核。其他协议转让行为均需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重大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处置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报市国资委核准的资产处置项目须由市属国有企业本级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资产评估。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相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
  (三)制定转让方案。应当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制定转让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四)发布转让信息。应当将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委托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场所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资产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资产处置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告;
  (五)确定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场所交易规则确定最终受让方。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应采取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实施资产交易。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出租行为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重大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制定出租方案。应当按照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三)发布出租信息。应当将重大资产出租信息在资产所在地产权交易场所网站和其他专业媒介上发布,广泛征集承租方。资产出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出租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四)确定承租方。企业应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合适的承租方。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承租方时,应通过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择优选择承租方。
  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通过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核准及备案制。
  (一)重大资产协议转让实行核准制;
  (二)其他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事后备案制。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需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请示或备案表;
  (二)企业内部相关决策文件;
  (三)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标的资产未有他项权利的声明文件;
  (五)处置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转让所有权的,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协议转让行为的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在董事会等有权决策部门决议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市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批复或转报市政府;
  (三)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国资委中止核准,由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核准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四)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已予备案;
  (五)其他市国资委要求核准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备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在处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收到上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同意备案,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疑义的视同自动备案;
  (二)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国资委中止备案,由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备案工作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四)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五)其他市国资委要求备案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建立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对所属各级企业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将上年度各级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纳入每年的国有产权转让专项检查报告中,并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本级是资产处置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中介机构按照业务委托约定书的要求,履行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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