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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防范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
发文文号: 京金融[2015]97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6-9
实施时间: 2015-6-9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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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推动了本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但近期一些机构打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公司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问题日益严重,造成极大社会危害。为进一步引导、促进本市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筑牢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维护本市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号)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第10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防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企业借私募股权投资名义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
  本意见所称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以投资未公开上市企业股权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
  二、市金融局、北京证监局、市工商局建立健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发展的协同监管机制,督促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禁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三、各相关部门对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的主要行为规范如下:
  (一)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需依据《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机构登记及产品备案;
  (二)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向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三)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募集资金时,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投资信息;
  (四)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对募集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规定。
  四、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涉嫌从事非法集资行为进行重点监测:
  (一)通过媒体或其他公开方式发布募集资金信息;
  (二)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三)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承诺给予投资者固定投资回报;
  (四)将募集的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或非公司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形。
  五、市金融局、北京证监局、市工商局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信息数据的对比和分析研判,将事前登记信息和事中事后监管动态有机结合,为工商登记管理和金融监管提供风险警示和有针对性的工作支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金融局或北京证监局的提请,限制私募股权投资类违法企业的相关登记行为,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限制其投资和任职资格。
  六、各相关部门应通过在城乡公共场所发放宣传手册,在各类媒体包括手机短信、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集中投放公益广告;设置移动课堂、组织讲师团直接授课等方式,加强广大群众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帮助广大群众深入理解非法集资案件的特征和危害,营造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经营、守信经营氛围。
  七、本市关于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举报电话:12345,通过举报电话接收到的涉嫌非法集资信息转送市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八、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类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反本意见的规定。
  九、对于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防范工作,参照本意见办理。
  十、本意见由市金融局、北京证监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6月9日

相关附件:
关于防范私募股权投资类企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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