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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会字[2015]2294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5-12-29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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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提高会计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业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015年12月29日
  附件
  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含中央驻青单位,军队、武警系统除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省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会计从业资格属地管理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省级统一规划,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分别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要点,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备案、公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六)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省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七)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师资培训;
  (八)组织全省高端会计人才(含高级会计师和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九)监督、检查、考核认定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市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加强对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督促所辖县区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分的审核、上报工作;
  (四)做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五)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七)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和备案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门或省级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继续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经考核认定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青海省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和备案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省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含专科)以上学位或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门或省级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报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课题结题日期为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财政部、省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学分标准及学分所属年度按财政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执行;
  (八)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按相应规定折算学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也不得抵补以前年度未取得的学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从业资格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各市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应提前向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报送培训计划、课程、师资、培训课时等情况,经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认可后方可作为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按规定取得工商、民政、税务登记手续;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具备讲师以上职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有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远程网络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成熟稳定的网络培训平台及管理后台、有专门的服务器和相应的硬件设施、多种课件模式满足不同网络带宽环境,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取得国家批准的相关资质;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组织和鼓励社会上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并完成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认可的或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继续教育,达到24学分的,脱产培训的由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汇总制作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在30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地市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经市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学分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会计管理信息系统。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远程网络化培训学分由系统自动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二)会计人员年内已完成省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或参加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组织的专题培训,且达到24学分的,由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培训组织单位提供的合格人员名单,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三)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并通过一科考试的,由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四)会计人员参加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外的相关考试,并通过一科考试的,应在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凭准考证和合格成绩单或合格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到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五)参加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会计类专科以上规定学制年限内的学位学历教育、会计类学术研究(含课题、论文论著等)、会计类知识竞赛的会计人员,凭学生证、成绩单(加盖学校教务部门印章)、毕业证、课题结项书、论文论著、竞赛合格证(或获奖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到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可在办理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上述五种途径)30个工作日后,登录“青海省会计信息服务平台”网查询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因故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在以后年度通过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网络继续教育方式,取得相应学分。
  第三十二条 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请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对于继续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到位的继续教育机构,取消其备案,不得再开展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印发的《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青财会字[2010]889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青海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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