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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人社发[2015]31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5-11-25
实施时间: 2014-10-1
失效时间: 2019-9-30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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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25日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单位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青发〔2012〕15号)规定,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尚未转企改革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革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人员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
  编制外工作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前,下同),已纳入我市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编制外工作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改革前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编制外人员的具体划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编委办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一)单位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二)个人缴费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1.基本工资;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3.规范后的津贴补贴;4.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1.基本工资;2.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3.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规范后的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纳入个人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个人缴费基数超过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纳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缴费基数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五、职业年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二)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一)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
  (三)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四)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五)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继续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七、过渡期内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自改革实施之日起,设立10年过渡期,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 ;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按照省统一规定执行。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1+Xn-1-2+……+ 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山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九、调整特殊贡献待遇计发办法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经费不得从养老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经费列支渠道。
  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经费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个月。符合原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办理。
  十、退休审批
  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二、统筹层次和基金管理
  (一)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各区(市)对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市级财政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二)改革后,各区(市)原统筹期间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经审计留存在各区(市)财政专户暂不上解,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基金余缺情况,统筹调剂使用。各区(市)动用结余基金须经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各区(市)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各区(市)按规定负责清欠。
  (三)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编制内人员,改革前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予以做实。改革启动时,个人缴费余额(含本息)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各区(市)具体发放办法可结合实际确定。
  十三、经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实行属地经办管理。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南、市北、李沧三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属分局负责;其他区(市)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二)驻青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全市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并指导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全市使用统一的业务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经办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
  十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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