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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海关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公告
发文文号: 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33号
发文部门: 厦门海关
发文时间: 2015-11-25
实施时间: 2015-11-30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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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的复制推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就厦门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域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场所,应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展示期间,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展示地点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
  三、厦门关区内的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原则上应在本直属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
  四、展示经营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以外的固定场所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五、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厦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六、展示经营企业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域展示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展示合同、协议、邀请函或者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
  (二)出区域展示货物清单;
  (三)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账册管理,详细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
  八、展示经营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应当严格管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在综合办公区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每14天向主管海关报送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的销售、库存明细记录和存放地点;在非综合办公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其他场所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报送。
  九、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展示完毕,展示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办理货物回区域手续,最长不得超过货物出区域之日起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回区域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货物清单;
  (二)发票;
  (三)许可证件(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须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销售时,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内销涉及分批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灭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十三、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十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本公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施行,厦门海关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厦门海关
  201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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