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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8-12
实施时间: 2015-9-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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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订后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管理,正确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5]4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核定征收企业)。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分别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条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二)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第五条 国家禁止或限制行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修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3年第21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15年第22号)执行。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根据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本年度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本年度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
  第九条 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不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第十条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优惠政策条件相应调减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第十一条 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20万元的,停止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第十二条 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及时享受的,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第十三条 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通过如实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和专门备案。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查询功能,生成、整理税收优惠台账,全面掌握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开展减免税政策效应分析、典型企业调查等工作,积极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加强本地区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对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实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风险管理重点核查内容包括: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结合企业年报中反映的应纳税所得额、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以及上年度税务机关的评估、检查情况,重点审核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真实性,有无少计收入、多结转成本、费用等问题。
  (二)从业人数。应结合企业的工资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及工资支付情况,同时参考年度申报中扣除的工资总额及人数,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一方面享受税收优惠时虚减人数,另一方面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虚增人数,多列成本、费用问题。
  (三)资产总额。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和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重点核实各类资产项目是否存在虚报不真实等问题。
  (四)所属行业。审核企业是否属于国家非禁止或限制行业。如有争议,纳税人需提供由省级或省级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在对小型微利企业实施税收风险管理过程中,若发现其不符合条件的,应补缴已享受减免的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期间,有新规定颁布的,按新规定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内国税所字[200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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