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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榕政综[2016]46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2-24
实施时间: 2016-2-24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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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4日
  福州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交易管理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商务、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支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鼓励创新网络交易经营模式,促进自贸区福州片区与福州新区建设。
  第四条 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交易规范及标准,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五条 支持高校科研机构联合行业开展促进网络交易规范发展的产学研项目研究,推动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完善网络交易监管体系的建设。
  第六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消费纠纷先行赔付等产品,推动消费者协会组织建立完善网络商品诚信经营保证金制度。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消费者公示。
  第八条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平台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电子营业执照,或者统一建立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开展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技术攻击,造成其他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
  (二)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三)进行虚假投诉、举报,或者以恶意评价方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四)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五)批量购买后恶意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六)利用非法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于每年1-6月份在企业年报中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商品类别、网络交易量、投诉处理情况等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网络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网页或其他位置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网络交易双方的往来数据电文,网页商业广告、商品介绍、通知、声明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交易过程中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数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平台用户签订用户协议。用户协议内容必须包括:
  (一)交易平台及用户定义;
  (二)用户权利和义务;
  (三)网站权利和义务;
  (四)服务中断和终止;
  (五)责任范围;
  (六)隐私权保护约定政策;
  (七)争议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商号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有偿的平台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专门客服机构,从技术和人力上保证投诉渠道的畅通,为消费者提供疑难解答与反馈。
  第十七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比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确保其搜索结果真实可靠、公平公正,为消费者理性消费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对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调查、咨询等服务。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网络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网络交易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网络交易中的推广应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划分规范。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向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申请信用等级认证。
  第二十条 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等级划分规范开展信用等级认证。信用评级应遵循中立、公正、客观原则,采用统一的指标和评价标准,坚持认证标准公开、认证过程公开、认证结果公开。评级机构不得随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依法采用书式固定、拍照摄像、拷贝复制和委托分析等取证方式,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微商等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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