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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府办发[2016]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1-23
实施时间: 2016-1-2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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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3日
  贵州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改革,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科研项目是指根据省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安排,由省级财政资金予以资助、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省级财政科研资金是指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的科技计划经费。
  第三条 省科技厅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统筹协调。省财政厅应当加强科技预算安排的统筹协调,做好各类科技计划资金年度预算方案的综合平衡。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提交省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章 科技计划的设立
  第四条 科技计划应当明确功能定位、目标任务、时限要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和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动态调整和终止机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科学组织安排科研项目,提升项目层次和质量。
  第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调整设立五大科技计划体系。按照不同类型科技计划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实施机制。
  (一)基础研究计划。突出创新导向,以财政科技投入为主,重点支持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研究和重大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基础前沿、交叉特色和重点学科发展。
  (二)科技支撑计划。聚焦公益需求,以财政科技投入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共同投入,支撑产业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升。
  (三)科技成果应用及产业化计划。突出企业主体,发挥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引导作用,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进入创新领域,形成后补助、投资入股、科技贷款相结合的资金支持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资本化、产业化。
  (四)科技重大专项。突出战略导向,以协同创新为核心,以企业投入为主、财政科技投入为引导,推动产业链延伸、产业联盟形成、产业辐射发展和产业板块技术进步。
  (五)科技平台及人才团队建设计划。强化能力保障,优化功能布局,完善考核评价机制。
  第三章 科研项目管理
  第六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并定期向社会发布。自指南发布日到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50天。
  第七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科研项目立项检索制度,通过项目库查重、科技查新、专利检索以及市场分析等方式,对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查,避免重复或指向不明立项。
  第八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改进专家遴选制度。项目评估评审以同行专家为主,一线科研人员比例应达到75%左右,扩大企业专家参与项目评估评审的比重。完善专家数据库,实行评估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和回避制度。推动学术咨询机构、协会、学会等参与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对采用视频或会议方式评审的,强化专家自律,接受同行质询和社会监督。对采用通讯方式评审的,评审前专家名单严格保密,保证评审公正性。
  第九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项目承担单位遴选机制,全面推行科研项目网上申报、网上与网下评审结合、网上公示制度,积极引入招投标机制,实现立项过程“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自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到项目立项公示原则上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健全科研项目管理服务机制,积极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不同科研项目管理特点组织开展巡视检查或抽查。发现违规行为应责成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或暂停、中止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后2个月内向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提出验收或结题申请,并于验收或结题后1个月内提交科技报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提出验收或结题申请的,按未通过验收或结题处理。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自收到验收或结题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项目计划任务书验收或结题。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严把验收审查质量关,项目验收可采用同行评议、第三方评估和用户测评方式进行,探索科技项目标准化评价替代部分科技项目验收工作。对部分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经省科技厅确认科研人员已经勤勉尽职仍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允许给予结题。
  第四章 科研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科研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研究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鼓励通过共享、租赁、改造、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减少科研项目设备的购置预算。申请新购置单台套价值在20万元及以上科研仪器设备的,申请单位须同时提交本单位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情况自查报告。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有关规定。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人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专家咨询费或劳务费。
  (十一)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直接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项目承担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绩效而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一)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二)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3%;
  (三)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现有科研条件和设施,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编制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对仪器设备购置、合作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有自筹经费来源的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预算评估评审中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除以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外,依据科研任务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核定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不得在预算申请前先行设定预算控制额度。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合理控制项目和预算评估评审时间,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批复项目和年度预算。省财政厅正式批复部门预算前,可以预拨部分预算资金。对有明确目标的重大项目,按照关键任务合同完成情况进行拨款。
  第十八条 规范直接费用支出管理,各类科技计划的支出科目和标准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放宽直接费用预算调整权限。在项目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如需调整预算,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项目承担单位审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在财务检查或验收时予以确认。严格控制直接费用中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等支出,项目实施中发生的该三项支出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九条 完善间接费用支出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结合一线科研人员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重复提取、列支管理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告。项目经费决算开支范围应当与项目经费预算的范围相一致,如实反映项目经费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的基本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费用支出,并将使用情况报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原渠道退回。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因特殊情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章 后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根据市场需求先行投入资金,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活动或科技服务,并取得明显成效的,通过审查或认定后,可享受后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后补助分为先备案后补助、后审查后补助和科技服务后补助三种方式。
  (一)企事业单位围绕我省发展重点领域,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预期成果登记,并按相关程序向省科技厅备案后,可根据成果转化活动所处阶段申请后补助。
  (二)企事业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及自身发展需要,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达到相关标准,经省科技厅审查后可申请后补助。
  (三)省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科技资源平台及科技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公共服务,经绩效考核后可申请后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后补助所需资金由省科技厅从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经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认定后,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使用。省科技厅负责定期发布后补助项目申报通知并组织实施,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后补助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如发现弄虚作假、伪造成果、挪用挤占等行为,可中止事项、停止拨款,并根据具体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财政补助经费,将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省科技信用管理体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单位申报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 科研项目和资金监管
  第二十六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项目监管主体责任,制定或修订科技计划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控制和监管体系;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依法开展科研活动;做好政策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研信用管理,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主体进行信用评级。将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和中介机构等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评审、管理的资格。各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强化在项目申请、组织实施、验收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法人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严格依法处理本单位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科研人员要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研诚信,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改进科研项目资金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原则上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规范科研项目资金使用行为,依法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外拨资金。
  (二)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
  (三)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
  (四)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
  (五)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科技经费监管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项目拨款。
  (三)终止项目执行。
  (四)追回已拨项目资金。
  (五)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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