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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政办发[2015]101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0-27
实施时间: 2015-12-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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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7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加快形成全社会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推进“诚信山西”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山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晋政发[2014]40号)、《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晋政发[2015]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称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认定形成信用信息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信用行为的联合奖惩。
  第四条 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应当坚持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的指导和协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为实施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提供信息服务工作。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业信用奖惩工作,制定本单位细则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必须查询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记录,实施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章 守信行为认定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把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优良信息记录和本办法规定的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作为认定标准,对所涉及企业的守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守信行为认定依据为:
  (一)企业商品信誉良好,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二)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级别A级及以上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A级企业、海关认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依法统计信用企业、价格诚信单位;
  (四)企业重视信用管理,在经济交往中履行相关合同,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可以记录的荣誉信息。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良信息记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等级认定标准,对行政管理和执法司法活动中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或未及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申报、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规范实施,公示的产品或服务标准与实际不符,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四)被处以警告或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少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时间较短,违规使用发票情节较轻,且无主观恶意的行为;
  (六)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较大,且有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
  (四)在申请行政许可审批等事项以及在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五)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账簿、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六)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尚未造成较重后果的行为;
  (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一年以内发生两次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以内发生三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未取得资质、未经过许可审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行政机关撤销许可、资质或执照的行为;
  (四)被处以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规模相比较特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哄抬物价等行为;
  (六)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巨大、时间较长,抗拒或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金额巨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以及被有关机关查结并将重大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告的,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七)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行为;
  (八)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商业贿赂行为;
  (九)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有害低俗信息,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列为严重失信的行为。
  第四章 守信行为奖励联动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对企业守信行为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对没有不良信息记录且拥有优良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等事项中予以优先;
  (三)在行政许可审批、市场准入、企业上市、货物通关以及办理其他申请申报事项等工作中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
  (四)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予以优惠、奖励或优先办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五章 失信行为惩戒联动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对企业不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企业信用行为联合奖惩实施细则,对失信企业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将失信企业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
  (四)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请、享受政策优惠等事项中依法从严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在包括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基础上,还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依法予以限制;
  (二)在办理新增行政许可审批、资质申报等事项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三)在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四)在涉及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金融活动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五)在作为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的主要发起单位时依法予以严格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在包括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基础上,还应包括以下措施:
  (一)依法撤销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二)依法取消企业参加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申请等事项的资格;
  (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失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将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告知企业。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的影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失信行为被有关机关和组织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允许该企业申请信用修复;被认定为较重或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允许企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在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可向原披露其信用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机关和组织自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企业,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规定的提供途径向相关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第二十四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接到信用修复说明五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有异议的,可向实施惩戒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自接受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做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程度认定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披露的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对异议信息记录予以标注,并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两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异议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信用信息记录,并将更正结果通知实施惩戒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等级。异议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企业失信行为要及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企业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机关和组织及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实行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惩戒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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