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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综[2015]945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12-8
实施时间: 2015-12-8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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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2014]44号),确保全省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有序推进,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沟通反馈。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8日
  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有序推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加大社会组织培育力度,有序引导、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共服务供给,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购买服务全过程公开透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放宽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能平等参与竞争。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选择承接主体,提升公共服务的效能。
  (三)强化预算,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服务实行预算管理,所需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细化政府购买服务验收标准,监督承接主体按照合同(协议)履行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要求,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购买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承接主体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项目。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包括: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备案、行政征用、行政调解、市场监管,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等。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公共教育、就业创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殡葬管理、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地名管理服务、行政区划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包括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咨询与服务、信息技术、统计调查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涉税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包括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评估验收、绩效评价、项目评审、技术业务培训、财务审计、社会保险、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上述指导性目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购买主体,加强对购买服务目录的跟踪和评估,经评估确属不适合购买服务的事项,从购买服务目录中删除。对各单位自行探索的购买服务项目,经评估条件成熟的,纳入购买服务目录。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结构优化、服务改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资金管理工作。要理清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由各部门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编列,作为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根据中期财政规划和部门改革发展需求,综合考虑财政保障能力以及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并充分听取行业组织、专家及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参考相关服务的市场合理定价,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并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年度工作实际需要和年度预算编制要求,对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提出具体购买项目,组织编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连同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对申报的购买服务项目和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购买服务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相关部门执行。各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五章 购买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按照竞争性原则选择确定承接主体,由各部门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在健全购买程序条件下,自行购买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购买。
  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拟采用非招标购买方式或邀请招标的,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活动开始前,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购买。
  (一)更换承接主体,将导致在现有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下,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且会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原先承担的服务项目,按照政策规定,在改革过渡期内需要由其继续承担服务的;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在最近1年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产生的同类项目政府采购结果,本系统内下级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直接采用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需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的服务项目;
  (五)对于有区域范围或特定服务技术要求、单一承接主体承接能力有限的服务项目,可以采取将大额项目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新增项目向原承接主体外的承接主体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为了发挥消费者选择的主动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降低政府监督与管理成本,适合凭单制的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凭单制的形式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战略合作等方式择优确定不少于2家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按规定与其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由消费者自行从中选择具体的承接主体获取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与中标(成交)的承接主体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辽宁省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对于购买需求具有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购买主体可以与承接主体签订不超过3年履行期限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服务项目任务的按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跟踪,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运作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为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可以在原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临时承接方或重新确认承接主体。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价和验收,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出具评价验收报告,评价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服务项目,其合同的履约验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购买主体提出整改意见。承接主体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时保质完成服务任务或不配合整改的,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履约情况与后续项目资格条件挂钩。
  第七章 资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对合同的履约验收情况以及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支付,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用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购买主体申请兑现凭单。购买主体接到兑现申请后,应当按合同及时兑现凭单。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体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
  (一)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一般应当包括服务数量、服务对象满意度、项目成本效益情况等内容。
  (二)评价指标选取原则:指标选用应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积极引入第三方,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预算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
  第四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十一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的财政预算及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四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将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公开内容如下:
  (一)购买主体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购买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购买项目的预算。
  (四)购买方式。其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当公开邀请和选择承接主体的条件和原因;采用单一来源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当公开原因及唯一承接主体对象名称。
  (五)获取购买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购买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项目实行招标方式购买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实行非招标方式购买服务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后5个工作日内,将购买结果在本部门门户网站、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购买文件随购买结果同时公开。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以及购买主体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应及时将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采购网站等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管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实现监管的制度化和常态化。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应当对项目是否按既定目标和进度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购买主体要加强自身监督,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实施过程的日常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和绩效目标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必要时通过财政部门止付资金,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十五条 承接主体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承接主体可以按规定就有关事项提出询问、质疑与投诉。购买主体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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