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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政发[2015]28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9-23
实施时间: 2015-9-23
法规类型: 国土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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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3日
  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市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月河、朝阳、爱山、飞英、龙泉、环渚、道场和八里店八个街道、乡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或跨区的建设活动涉及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决定可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第一款规定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实施工作由吴兴区人民政府委托各区管委会负责,但征收与补偿决定由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有关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人员,所需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接受委托提供房屋征收相关技术与劳务服务的,按合同约定收取技术、劳务服务费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在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活动中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指导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0日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域和情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审查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规划、计划;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已完成;
  (四)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不明确的建筑已经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征收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殊生活困难家庭已认定;
  (六)征收范围内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已调查认定;
  (七)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调查复核确认工作已完成;
  (八)完成征收活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评估结论为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九)征收与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落实;
  (十)征收补偿方案已依法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要求的建设活动经批准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房屋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建设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并附相关规划、计划等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核查建设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计划,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建设活动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
  经向有关核查部门核实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有关规划、计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向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提出适时启动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工作的建议安排;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部署有关部门按要求完成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同时向被征收人发放和回收征收活动民意调查表,并告知按合同法规定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处理租赁关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复核确认;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包括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予以确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予以协助;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调查、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统一在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布。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复核后,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以及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建筑的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以及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事项完成结果进行研究;对未达到要求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改进,达到要求。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至(九)项和第十五条规定事项完成结果,符合规定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的主要内容为: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与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搬迁期限;
  (九)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需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建议报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组织修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户数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省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听证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提出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或区政府研究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完成第十二条规定事项后,区人民政府研究作出或市房屋征收领导小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100个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结果资料,应及时转送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归档。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规定签约比例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签约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区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三十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主体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存储并可以随时办理支取手续;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临时安置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用于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已明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前款注销手续。
  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当凭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安、教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等事宜。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以在原学校也可以在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其入学,也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实施单位的监督;有关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监督,依法制定工作标准和规范,加强对被监督单位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省条例》规定组织成立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自愿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报名并符合有关资质、技术人员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能协商选定的,采用投票方式确定,以50%以上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后的过半数的选定意见选定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没有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抽签或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或摇号的时间和地点。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自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除人民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同一家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10日,并在公示期间负责组织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一般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被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评估专家委员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有关的房地产权属资料、房地产交易信息、土地档案资料、工商注册信息及纳税等情况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与搬迁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调查结果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为准。
  多层砖混结构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的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其他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和未办理房屋登记的落实政策私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1.25计算。
  因新老面积计算规则不同而出现同幢、同套型上下层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有差异的,按最大面积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与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四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经验收合格。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是期房,但必须明确地点、价格及交付时间;出现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住宅房屋。
  就近地段是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中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属同一级别或同一区片的地段。
  第五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以上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三条 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五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不再对土地另行补偿;被征收人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湖州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湖政发〔2010〕2号)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46平方米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被征收人对46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46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结算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和具体结算规定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公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五十八条 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该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有关房改政策购买的权利,购房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日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六十条 征收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社区(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予以货币补偿。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六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房屋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所有权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迁移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有关补助、奖励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或行政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未按有关工作标准和规范施工的,依法予以查处;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告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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