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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湖政办发[2015]104号
发文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5-10-29
实施时间: 2015-10-29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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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9日
  湖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管理,提高资金效益,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财政保障或补助的党派群团、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的竞争性存放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公款竞争性存放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单位公款存放银行的管理活动。公款存放银行包括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和定期存款存放银行。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公款定期存放应纳入各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对本单位银行帐号开立、使用及资金存放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按规定实行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人行核准制度;定期存款存放实行市财政报备制度。
  第六条 单位财务会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资金存放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下属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贷款的,因借款结算需要,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该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主管部门及下属单位工会确有需要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上述账户一般应跟随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确定开户银行。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本办法未发布之前,没有以招投标方式存放的定期存款,也应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竞争性存放。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原则上由各市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招标,采取市级主管部门统一招标,下属单位依据招标结果办理资金存放的办法。下属单位具备招标能力的,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投标。委托招标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性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三)突出重点、兼顾效率原则。重点做好大额资金的竞争性存放工作,在效益优先的同时,确保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科学预测现金流量,制定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并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报送的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拟定招投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款存放招投标工作,应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湖州政府采购网”和市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招标数量、投标人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四条 定期存款期限由各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参与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及政策性银行。银行参与投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湖州市区或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对地方经济有特殊贡献的可适当放宽,但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以定期存款年利率为标的,按高利率中标原则确定招标结果。竞标银行定期存款投标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相关规定。竞标银行所投标的相同时,通过对各竞标银行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确定。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是指反映竞标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的指标。服务水平指标主要是指反映竞标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的指标。具体指标及分值权重由招标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招标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湖州政府采购网”和市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下属单位,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的公款存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内容应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二十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签订书面协议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开设账户相关手续。
  定期存款存放。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签订书面协议后向中标银行划款,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定期存单。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公款定期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3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湖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市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闲置资金是指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支付前提下暂时闲置、可用于定期存放的资金。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招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仍需续存原中标银行的,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但需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且续存利率不低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湖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第二十三条 公款存放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并有权拒绝其在以后2年内参与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后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单位账户的;
  (六)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部门公款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据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公款竞争性存放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公款存放的管理,定期对所属单位公款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进行公款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人行、银监等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的业务指导,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应结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等各类审计和专项检查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查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公款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八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违规行为外,应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市级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款竞争性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下属监管企业、其他市级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公款存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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