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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非法集资专项应急预案》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5]165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1-16
实施时间: 2015-11-16
法规类型: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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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厅区有步骤、有秩序地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市、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非法集资专项应急预案》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非法集资专项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预防和减少非法集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保障全区经济、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应对工作。
  1.4 工作原则
  非法集资应对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协调配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提早介入、科学应对,依法处置、确保稳定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法集资应对工作中要早发现、早介入、早处置,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应对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非法集资应对工作的主体,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较大非法集资应对工作的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一般非法集资应对工作的主体。
  2 组织体系
  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非法集资应对工作;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开展非法集资应对工作。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召集人由自治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主席担任,成员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商务厅、教育厅、民政厅、林业厅、工商局、政府法制办、金融工作局、信访局、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通信管理局、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宁夏保监局和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组成。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应对处置非法集资的日常工作。
  3 应急响应
  3.1 分级标准
  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3.1.1 特别重大非法集资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参与非法集资人数达到5000人以上,或者非法集资金额达到5亿元以上,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金融风险的非法集资突发事件。
  3.1.2 重大非法集资是指涉及2个以上地级市,或者参与非法集资人数达到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或者非法集资金额达到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非法集资突发事件。
  3.1.3 较大非法集资是指涉及2个地级市,或者参与非法集资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或者非法集资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能引发较大金融风险的非法集资突发事件。
  3.1.4 一般非法集资是指参与人数1000人以下,或者非法集资金额5000万元以下,有可能引发一般金融风险的非法集资突发事件。
  3.2 分级响应
  根据非法集资应对工作分级标准,响应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Ⅳ级响应。
  非法集资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开展先期处置工作。达到本预案响应启动条件的,启动本预案。
  3.2.1 应对特别重大、重大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启动Ⅰ级、Ⅱ级响应。由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应对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应对工作。
  3.2.2 应对较大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启动Ⅲ级响应。由市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市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应对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应对工作。
  3.2.3 应对一般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启动Ⅳ级响应。由县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县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应对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应对工作。
  4 信息预报预警
  4.1 信息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监测,跟踪、监测、分析各类信息情报,发现、甄别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和线索,及时上报本地区、本行业内的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
  4.2 信息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宣传等信息,要及时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
  4.3 信息报告
  发生非法集资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1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直报自治区政府应急办。自治区政府应急办根据事件情况,按规定上报国务院。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按规定上报国家主管部门。
  5 应对处置
  5.1 开展调查
  事发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开展调查工作,按照各自职责调查集资的起因、过程、后果等工作,摸清集资数额、集资利率、已还本金、已付利息、尚欠本金、资金流向等主要问题。公安、工商、金融等部门相互配合,进一步开展应对工作。
  5.2 依法处置
  事发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责令集资组织者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宣布公告取缔情况,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指导、督促集资人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工作,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材料、线索,同时向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非法集资组织者无法清退等事件,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处置方案,做好应对处置工作。
  5.3 案件侦办起诉审理
  侦查机关全力侦办案件,及时追逃、抓捕犯罪嫌疑人,追缴、扣押、冻结犯罪赃物及所得,查清犯罪事实,固定犯罪证据,检察机关依法起诉,审判机关依法审判。
  5.4 依法清退财产
  事发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开展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确认、公告,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查封、扣押、保全、清收涉案资产等,并进行拍卖,用于清退集资款。
  5.5 法律指导
  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访及有关部门,做好法律解释及接访工作,稳定受害群众情绪,听取集资参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和相关诉求,及时移交涉案线索,为集资参与人提出相关法律指导意见。
  5.6 防范处置群体性事件
  切实做好稳控工作,防范群体性事件发生。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处置。
  5.7 舆论引导监测
  宣传、新闻媒体等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及时、正面、客观报道发布情况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及时监测舆情,做好舆论管控工作。
  6 附则
  6.1 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玩忽职守,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件信息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2 预案管理与更新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本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适时组织修订完善本预案。
  6.3 以上、以下的含义
  本预案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6.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6.5 预案实施时间
  本应急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程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7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二条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主要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三条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是指有关单位对根据群众举报、媒体监督、行政管理、司法受理和行业预警监测等防范机制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所开展的立案、调查、认定、报告、取缔、善后等一系列处置工作。包括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处置工作及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协调,调动各方面力量,上下联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属地管理原则。非法集资案件查处实行属地管理,涉案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的受理、调查、立案、认定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原则。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权限,依法查处非法集资活动,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处置。
  (四)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原则。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
  (五)协作配合原则。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处置合力。
  (六)资产优先原则。在依法处置前提下,把保全涉案资产放在优先位置,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应充分考虑追缴资产,尽可能减少资产损失,增加善后处置资金来源。
  (七)积极稳妥原则。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特别是善后处置工作,应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公众媒体等其他有关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适用本流程。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涉案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具体职责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126号)执行,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职责。
  (一)基本职责:
  1.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提供法律政策、处置预案、善后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
  2.建立健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
  3.完善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标准。
  4.做好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
  5.调查核实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
  6.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行业认定。
  7.按照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指示,配合牵头责任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取缔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8.按月填报《涉嫌非法集资新发案件情况统计表》。
  9.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布置的其他工作。
  (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工作局:负责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协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新闻媒体涉及打击非法集资宣传的管理;对证据确凿、危害严重的非法集资案件,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依法加大对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舆论氛围。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各级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和线索,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侦查工作,坚决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依法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的统一宣传;积极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指导;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监督、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批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做好权限内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非法集资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重点做好高新开发等领域非法集资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司法厅:指导全区做好非法集资法治宣传,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司法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的财政资金安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重点做好政府投资领域非法集资应对处置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开展对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农牧厅:负责开展对农业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开展对典当行、融资租赁、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开展对教育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开展对民政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林业厅:负责开展对林业领域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排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加强对媒体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加强对各类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在登记事项、年报及应当公示信息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加大抽查频次,及时披露相关违法信息;完善与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依法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监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集资企业的取缔和处置工作。
  宁夏通信管理局:加强预警监测,依法查处移动通信工具传播非法集资广告问题;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参与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立法调研工作,对处置非法集资案件提出法律建议;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自治区信访局:负责群众到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反映非法集资问题的接访工作,并协调职能部门和属地做好群众的疏导、政策解释和劝返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人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督促改善金融服务,满足企业和公众的金融服务需求;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宁夏银监局、宁夏证监局、宁夏保监局:负责对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机构、业务开展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处置和宣传教育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三)其他单位职责:
  非法集资组织者、协同者、参与者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集体信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的主(监)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掌握上述人员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监测预警、性质认定、案件查处及善后处置等工作。
  (一)建立本地区处置协调机制,集辖区内金融管理、公安、工商、宣传、司法等部门合力,有效开展打击和处置工作。
  (二)明确办事机构,将处置责任具体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制定具体处置方案和办法。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与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定期沟通联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报送非法集资活动等相关工作信息。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可邀请成员单位以外的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共同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导,各级宣传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非法集资形势和处置工作需要,制定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方案和规划,建立健全长效机制,通过系统性和常态化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社会效应,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发生。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新闻媒体和工具,定期牵头组织开展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辨别能力、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非法集资案件处置过程中,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舆论引导和舆情监测,督促各新闻媒体做好正面宣传,防范负面舆情的传播和扩散,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的督导和推动,在宣传内容、口径和信息沟通等方面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属地管理、一线把关职责,对辖区内和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积极实施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本行业处置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通过单位或个人举报、新闻监督、日常监管、定期开展风险排查等方式,监测预警本地区、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类信息。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在监测预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参谋、服务和督办职能,做好信息报告、通报等工作,调动和促进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发挥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左右联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网络,切实防止监管真空和管理缺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单位或个人反映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除按规定程序办理外,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具有非法集资特征的可疑支付交易依法进行监测和报告,切实加强对具有非法集资特征的银行储蓄和结算账户(含企业账户、个人账户、银行卡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做好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保险、证券行业金融机构日常经营中,发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在向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上报线索时,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媒体广告发布的日常监管工作,监督、督促媒体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把好广告发布审查关,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非法集资内容的违法广告。
  第二十三条 各类媒体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完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审查机制,拒绝登载非法集资广告,引导公众克服非法牟取暴利等错误观念,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第五章 案件受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受理实行属地管理,由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超出部门管理权限、案情复杂的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是否受理。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当地检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协调跨行业、跨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各成员单位研究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意见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程序和工作原则确定主办地受理。
  (三)对跨省(区、市)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审定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当地检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发现线索或接到举(通)报后,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由案发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复杂、跨市、县(区)、跨行业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主办地和主办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主要由公安、工商、税务及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参加。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调查方案由主办部门制定。
  (三)实施调查取证。做好涉案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全工作,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向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报告。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及时移送案发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行业执法调查和专项调查两种方式。行业执法调查以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调查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专项调查以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对涉嫌单位或个人资金运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纳税情况。
  (四)高管人员及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
  (五)涉嫌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六)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等。
  调查中对涉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及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七章 性质认定及立案侦查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应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的,应出具初步认定意见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性质认定,确定为非法集资案件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线索,对明显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于复杂、疑难的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线索,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并由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出具初步认定意见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确定为非法集资案件的,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办,行业主(监)管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的组织领导,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规定,落实专职部门和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嫌犯罪涉案款项的查询、冻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查询、冻结相关函件要求,全面、准确、清楚、迅速地进行查询、冻结并反馈结果。参与查询、冻结工作的银行工作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调取的银行资料应按照查询机关的要求,注明查询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需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或需检察院、法院提供业务支持的,可直接商请有关部门或报请本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予以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封扣押涉案的财产,冻结涉案的金融账户。
  第四十二条 不属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由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处置,处置结果报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章 善后处置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善后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有清退能力和清退意愿、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案件,涉案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行业主(监)管部门为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负责整顿、查处工作,责令集资组织者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
  第四十五条 对案件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非法集资组织者无法清退集资款的案件,涉案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专案组,确定主办部门,负责清退和善后工作。
  专案组可根据需要下设综合协调、资金核查、债务清偿、侦查保卫、宣传接访等若干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对跨地级市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涉案金额或涉案群众最多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成立案件处置专案组,制定统一的案件处置工作方案和清退工作方案;各涉案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资产处置工作方案和清退工作方案做好本地资产处置、资产清退和维稳工作;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跨省(区、市)的非法集资案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案件情况上报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由我区牵头的非法集资案件,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牵头,成立案件处置专案组,制定统一的资产处置工作方案和清退工作方案;各涉案省(区、市)按照统一的工作方案及清退比例分别负责做好本省(区、市)的资产处置、资金清退和维稳工作。确定由外省(区、市)牵头的跨省非法集资案件,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配合牵头省(区、市)做好我区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的一般程序为: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受益的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第四十九条 专案组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五十条 专案组在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下,负责组织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取缔、公告、受理登记及清退等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专案组负责组织办理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确认工作,由专案组依法确定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总额、已返还额、资金余额,每一位非法集资参与者出资总额、已返还金额和资金余额,包括本金(初始出资)、利息(利润或收益)、滚存入本金的利息,以及剔除利息、返还金额后的本金余额等。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由出资具名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
  (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
  (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第五十三条 专案组应就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询问并做出询问笔录,并由公安机关及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确认。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申报登记债权债务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需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及代理人签字),并附委托代理书原件;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已死亡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资金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合同(协议)和有效收据。公安机关需对留存的所有复印材料进行核对并出具意见,签注是否与原件一致。
  (三)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及代理人用于领取返还款项所开立的存折、银行卡等个人账户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资金鉴定确认程序:
  (一)查证取得银行往来资金流向。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侦查、审理的需要,要求银行机构协助提供非法集资人犯罪期间的资金往来凭据,并依此作为鉴定确认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资金数额的依据。
  (二)核对确认。专案组凭上述材料及其他侦查取证材料,与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及真实性核对,确认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的参与资金总额、已返还金额(包括通过返还本利、代理费奖励等方式返还的资金)及参与资金余额。
  (三)填制清退凭证。专案组依据确认报告以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个体为单位填制《非法集资登记回执》,由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在回执上加盖骑缝章。
  (四)换领清退凭证。专案组通知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或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非法集资参与资金登记表》,换领《非法集资登记回执》。回执将作为案件审判终结后,非法集资参与资金以实际追缴款物折抵现金为限按比例清退凭证。
  (五)拟订资金清退方案。专案组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实际追缴控制的全部涉案资产变现资金及经确认的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余额,拟订资金清退方案。
  第五十五条 专案组应做好集资群众的接待和宣传解释工作。到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上访群众的接访工作由信访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专案组负责拟定统一的信访答复和宣传解释口径,专案组成员单位配合。
  第五十六条 专案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经涉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专案组可将涉嫌非法集资案件风险处置工作单独或若干案件打包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办理,提出工作要求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资金核对确认、涉案资产评估变现、拟订资金清退草案以及依据审判结果组织参与资金清退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专案组依法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部门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第五十八条 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和实物资产变现的资金,按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资金余额即本金部分的一定比例予以清退,对利息不予清退;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将清退资金给付出资具名人;对非法集资受益者,不清退本金,并追缴非法受益资金。
  非法集资参与人本金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集资参与人不得要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任何法人、组织、个人。
  第五十九条 清退集资款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调有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的操作流程。
  (二)解封、归并清退资金。
  (三)实施清退。
  第六十条 集资款清盘清退完毕后,专案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结案报告报送地级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存档。处置报告主要包括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地级市人民政府收到结案报告后宣告结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通过合法渠道依法主张权利。可依据《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向信访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诉求;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非法集资参与人不得提出不当诉求,或以非法或不文明方式和手段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施加压力、造成影响、制造事端。非法集资参与者不得蛊惑、组织涉案人员群访、缠访、闹访、越级来自治区或进京上访,不得出资诱惑或资助涉案人员上访。对于违反《信访条例》的违法上访行为,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制止。
  第六十二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采取必要措施,落实风险防控部门和人员,有效防范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非法集资协同者、多次参与者和非法集资集体上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制定科学的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应急预案。在处置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应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负责向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宁夏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和信息统计情况。各地级市和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本地、本系统(行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应按照《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做好处置非法集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的函》(处非联函[2012]1号)的要求,向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有关信息。具体包括:
  (一)按月报送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案件信息统计表,如未发现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则实行“零报送”制度。
  (二)每半年报送一次本地区、本行业系统非法集资案件分析和工作情况汇报。
  (三)按年报送本地区、本行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总结。
  (四)按具体要求报送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督办事项、自治区领导批示事项、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督办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重大或典型案件的处置情况。
  (五)其他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信息。
  第六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对于失密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组织者,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发起和组织非法集资活动,并支配、占有、转移、藏匿非法集资资金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协同者,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执行非法集资组织者旨意,蛊惑和鼓动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出资参与或多次出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受益者,是指通过组织、协助组织、多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利用煽动非法集资参与人集体上访、闹访而获得非法收益或其他利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集体上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是指为达到非法目的或其他目的,组织、资助或参与群访、缠访、闹访、越级来自治区或进京上访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七条 本操作流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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