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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资产[2015]12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5-1-30
实施时间: 2015-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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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对原《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2015年1月30日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调剂、租赁、购置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二)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编制资产配置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为基础审核资产配置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职能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二)负责组织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
  (三)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
  (四)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施调剂;
  (五)负责组织实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信息化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行业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
  (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负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信息化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具体办理本单位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三)负责组织本单位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四)负责实时维护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为资产配置管理提供准确、完整的存量及配置管理信息;
  (五)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配置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配置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且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无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四)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活动、会议结束或机构解散后,资产应上交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却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国家、行业和我市已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配置标准将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配置资产,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应核实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及时按程序清理处置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确保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涉及固定资产配置的,由单位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三)主管部门结合资产配置标准及资产使用情况,对单位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定。
  (四)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提交的资产配置申请,结合资产
  配置标准、单位存量资产等情况,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核,确需租赁和购置的根据财力情况予以安排预算。
  第十七条 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列入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在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的事项确需通过调整、追加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配置资产的,项目预算中应列示资产购置事项明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中央部委拨付资金配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项目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核,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非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等进行审核。确需购置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资产,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调剂资产的,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调拨、捐赠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达到一年以上的,应提交租赁资产的理由,租赁资产名称、规格、数量、功能,租赁价格及来源,现有资产存量 等具体情况,如涉及房屋还应提供坐落位置、使用面积等情况,经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
  对房屋及构筑物应加强管理。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权属证明。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
  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区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1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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