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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发[2015]42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12-3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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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日
  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 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三)深入调研,加强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五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出:
  (一)政府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
  (二)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依其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下一级政府依其职责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示后交由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政府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制订决策草案并提请审议。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负责人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政府负责人指定;
  (二)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者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负责人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决策跟踪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第九条 起草决策方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信息。对较为复杂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涉及相关部门、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或者事先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应当注重听取有关政协组织、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一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公告栏、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对涉及相关主体切身利益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还应当以通知、张贴公告、特定地点公示等形式,告知利益相关主体有关决策方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其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决策方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作出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评估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再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
  第十七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制订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材料,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将决策方案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室前,先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应按照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的准备程序,对政府决策事项的报送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对决策方案材料不齐备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由部门决策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由部门起草决策方案并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在报送政府前,应当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网以及其他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决策事项承办和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掌握决策承办和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承办和执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决策后评估工作。决策后评估情况作为对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决策实施满一年,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决策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决策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意见评价;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决策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的决策作出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和综合考评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和决策执行单位分别负责决策作出和执行过程中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决策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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