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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发改外经[2015]31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11-30
实施时间: 2015-11-30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管理 行业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2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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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发展改革局、高新区经济发展局、保税港区发展改革局、蓝色硅谷核心区管委经济与投资部: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特此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11月30日
  附件
  青岛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项目核准和备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第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编办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青岛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除跨区市项目及需市级平衡建设条件的项目由青岛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外,由各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按《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8〕155号)的规定备案。除跨区市项目及需市级平衡建设条件的项目由青岛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外,由各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九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和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可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青岛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市直企业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属于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按照《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规定,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启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评议和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核准文件格式问题本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4〕1454号)执行。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按《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通知》(青发改投资〔2008〕155号)的规定和属地原则,分别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二)中外投资各方名称和基本情况及出资额(折合美元)、出资方式、项目股权结构及注册资本(资本金);
  (三)项目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融资方案);
  (五)项目需进口设备的,明确需进口的具体设备及用汇额。
  第二十一条 备案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租赁协议;
  (四)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报单位对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备案权限,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所需材料。其中,属于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提出项目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备案意见。对属于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应注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具体条款。
  如7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备案决定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或备案投资额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文件出具之日起计算。核准或备案文件是项目申报单位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或备案职责,加强对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或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区市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汇总整理全市情况后,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本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或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项目未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或核准、备案文件失效后擅自开工,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的,批准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均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已经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该项目申报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青岛市境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青岛市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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