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养老保险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府发[2015]52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10-19
实施时间: 2015-10-19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8085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改革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
    二、改革的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11]16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对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
    单位工资总额按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工资政策。
    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工作人员,从批准退休次月起,按以下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 2014年10月1日后(含2014年10月1日,简称改革后,下同)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附件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工作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的乘积。
    2. 2014年9月30日前(含2014年9月30日,简称改革前,下同)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简称“中人”,下同),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计算“中人”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工作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指数和各年度视同缴费指数的年算术平均值。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工作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连乘积。过渡系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致,为1.3%。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等级)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视同缴费指数具体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二)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三)改革前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退休待遇,仍由原渠道按规定支付。
    (四)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和水平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执行。
    七、统筹层次
    全省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统筹标准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现阶段按照“预算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兜底、省级调剂”的原则,以县级为统筹单位,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省级调剂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基金调剂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依法加强基金监管,建立和完善基金监督制度。加强对基金征缴、支付、管理运营全过程监督,防范和化解风险。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确保基金安全。
    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业年金;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职业年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职业年金的具体实施及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中人”养老待遇过渡
    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包括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下同)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差额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新办法计发待遇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老办法待遇标准以2014年9月本人基本工资标准和本人职务职级(技术等级)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以后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等因素确定(老办法待遇具体计算办法详见附件2)。
    十二、其他相关政策
    (一)做好各地试点政策的平稳衔接。各地要妥善处理本地原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与本办法的衔接,确保政策统一规范。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各地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扣除个人缴费本息后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二)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符合原有关文件规定可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将原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资金一次性奖励给本人,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改革前已经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符合原有关规定可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不再提高退休费标准,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改革后获得此类荣誉的办法处理。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参照上述办法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报省政府同意后执行。
    (三)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三、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执法监察和稽核工作,对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要依法处理。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不足支付时,由当地政府予以补贴。
    十四、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五、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含下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同时经办管理中央驻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六、信息系统建设
    全省建设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应满足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宏观决策等工作需求。加强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应用,逐步实现面向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整合联动;逐步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信息的共享机制。
    十七、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改革工作,成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筹改革的实施工作,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工作协调,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调度工作进度;要制定工作应急预案,及时掌握、分析、处置、上报重大情况和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具体贯彻意见,加强对改革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2.过渡期“中人”老办法待遇计算公式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7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附件2
    过渡期“中人”老办法待遇计算公式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Nn=2015(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领导 渝国资[2006]49 2006/8/7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 厦人社[2012]18 2012/8/15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2005/12/3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 国家税务总局广 2024/1/1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 1994/5/4
关于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专项补 财社[2011]323号 2011/12/31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 劳社部函[2006] 2006/1/5
丽水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002/7/1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允许再次补 杭劳社险[2009] 2009/12/4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个体人员参加基本养 吉人社办字[201 2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