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地税企[1999]370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9-7-9
实施时间: 1999-7-9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76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9]1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京政发[1999]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是首都经济发展的关键和核心,是本市新的经济增长点。为重点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特制定本政策。
  一、吸引、凝聚高素质创新和创业人才
  (一)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户口进京手续。
  (二)在中关村地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由个人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授予专业技术职务。
  (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教授、研究员通过专职、兼职形式创办或受聘于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在企业任职期间,教授、研究员资格予以保留;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聘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做兼职教授、研究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与高新技术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共同建立实验室;允许在校研究生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保留其一定时期的学籍。
  (四)对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五)市有关部门每年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培训计划并委托有关高等院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六)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本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经市科技干部局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后可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他留学人员经市科技干部局进行身份认定,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后,可享受本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经认定,可以申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对科技产业投入资金的支持。对以上留学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并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七)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最高可达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方可凭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属于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要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八)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积极进行高新技术企业产权制度创新试点。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非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智力资本占总股本的比例可达到35%。鼓励并支持国有及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允许和鼓励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规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试点。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十)继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科技经费年增长率不低于20%。对科技经费中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十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对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按50%的比例在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十二)市政府设立技术创新资金。通过市财政局、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政府出资引导设立的投资机构,多渠道筹资,三年内每年筹资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技术创新资金以市场调研投入、项目开发、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十三)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等所有制形式)在完成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工作后,可以不受原有额度或规模限制,直接按程序申请发行股票和债券。充分利用证券市场的筹资与再筹资功能,支持已经上市的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
  (十四)进一步发挥现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以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本为主的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担保机构;探索建立适合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产权交易系统,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产权流动。
  三、继续实施优惠政策,推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十五)经财税部门审批,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十七)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口的直接用于科研教学的仪器仪表等符合国家对科教用品免税规定的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除国家规定不可免税的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八)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对新成立的上述机构的主要研究开发项目,可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十九)自1999年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项目所在企业。
  (二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建设。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予以先征后返。
  (二十一)经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自1999年起,三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部返还。
  (二十二)高等院校独资或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校办企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四、扶持和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持续发展
  (二十三)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经营期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自1999年起,四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
  (二十四)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当年达到产品销售收入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
  (二十五)经认定的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自1999年起,三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上一年为基数,属地方收入的新增部分由市、区县财政返还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研究与开发。
  (二十六)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于科研和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十七)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市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本市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和最新发展动态,引导消费和生产;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鼓励政府部门优先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
  (二十八)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进行人员、技术、厂房、设备、产品销售及互相参股等多种形式优势互补的合作与资产重组。企业合作重组后,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兼并本市困难国有企业,可比照国家关于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十九)对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新增用地,免收应向地方财政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目的“四源费”,减半征收大市政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全额补交所免费用。
  (三十)自1999年起五年内,对经审定的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当年缴纳的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的房产税,予以先征后返。
  (三十一)支持以应用研究为主的科研机构向企业整体转制。自1999年起,转制为企业法人并在本市注册的科研机构,在2003年以前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全额返还企业。
  (三十二)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和人才市场等中介机构,完善中介机构服务网络;制定有关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机构行为,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服务。
  (三十三)市政府责成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本政策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9]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市科委 市试验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均可享受《若干政策》中的各项政策。
  高新技术骨干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市试验区管委会组成的认定小组负责。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急需的外省市具有学士学位并且成绩突出者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以及携带科技成果来本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的企业,可向试验区管委会申请,由区、县人事局或试验区管委会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持证者在购房、子女入托或入中小学等方面享受北京市市民待遇;在京工作满三年的,由用人单位推荐,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调京手续,市公安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由市科干局会同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试验区管委会、海淀区政府组成中关村科技园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社会化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有关社会化评审工作。海淀区人事局负责咨询、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申报及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交办的其它管理工作。
  四、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负责制定对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评审奖励办法并组成评审小组。受奖人员由主管部门、各区县政府或市试验区管委会推荐,经评审小组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荣誉称号。
  五、由市科委会同市经委、市教委、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需求,每年拟定培训计划并组织有关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实施。
  六、留学人员在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过程中,可向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所需经费从科技、技改项目支出。
  留学人员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并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鼓励与优先发展范围的企业,注册资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可享受企业所在试验区、区县工业小区、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的优惠政策。按外资企业登记注册并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鼓励与优先发展范围的企业,按《若干政策》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完成人,以奖励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可提交其与项目单位鉴定的以奖励和股权收益入资协议或入资企业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手续。
  八、由市体改委会同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工商局和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研究制定高新技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新试点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在试验区内先行试点,再向全市逐步推行。
  九、政府设立的技术创新资金,主要用于追加和扩大担保资金规模、引导社会资金设立风险投资公司以及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贷款贴息资金支持。政府资金投入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市试验区管委会落实。
  十、拟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完成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委办或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推荐,市体改委受理。经市体改委和市高新技术企业上市推荐评审工作小组审核后,由市体改委报市政府向中国证监会推荐。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财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其它类型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费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区县财政局审核,其它类型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后,可一次在管理费用中列支;50万元以上的费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经市或区县财政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按法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它性质的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提前摊入管理费用。
  十三、对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高新技术企业进口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用设备,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向试验区管委会申报,试验区外的企业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主管部门申报,由市计委、市经委按其项目性质分别确定后,到北京海关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有关手续。
  十四、高新技术企业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以及各类企业合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可申报市科委、市经委的各类科技计划,纳入计划的项目可取得科技经费支持。
  十五、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从该项目产品实现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返还。项目所在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及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办理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计算公式为:应返还税款的数额=(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额一年初欠交额)×(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品销售收入÷全部产品销售收入)。
  十六、由市科委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进行认定并定期复核。对经认定的孵化基地及其孵化项目在基地内生产经营所交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增值税地方留成收入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从1999年起,三年内予以先征后返,返还资金建立“创业基金”,用于新办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担保或匹配。各孵化机构凭市科委的批准文件、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十七、经市科委认定的技术交易市场从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十八、在试验区内注册、经营期限已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从1999年起四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持市试验区管委会审定证明及当年和上年度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十九、高新技术骨干企业和新产品销售收入当年达到产品销售收入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从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高新技术骨干企业证书、当年和上年度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新增部分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新产品目录由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发布。
  二十、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认定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委、市试验区管委会等部门负责制定。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由市试验区管委会认定;在试验区外的企业,分别由市科委、市经委认定。经认定的企业自1999年起三年内,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当年和土年度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所得税新增部分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计算公式为:应返还税款的数额=(实际入库企业所得税额-年初欠交额)×(软件和系统集成销售收入÷全部产品销售收入)。
  二十一、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于科研和生产的固定资产项目,属于《北京市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以及列入国家及市级计划项目或经认定的其它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科技计划证书认定后,办理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手续。
  二十二、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市试验区管委会定期发布本市技术含量高、较为成熟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对于目录中的产品,政府所属各部门要优先购买和使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定期发布高新技术产品招标目录,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投标。
  二十三、凡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用于高新技术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前,到市计委、市房地局办理减免土地出让金、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的手续。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须全额补交所减免费用。
  二十四、对高新技术骨干企业科研、生产、销售用房应交纳的房产税,从1999年起五年内,企业每年凭当年房产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房产税返还手续。中央在京企业及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计算公式为:应返还税款的数额=(当年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税固定资产原值)×(本年实际缴纳的房产税-期初欠交税)。
  二十五、原为事业法人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转制为企业法人并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1999年起到2003年止,每年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凭当年营业税、所得税入库税票复印件办理营业税、所得税返还手续。其中,市属企业在市财政局办理,区县属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我市2002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 穗国税函[2003] 2003/5/23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 黔国税函[2016] 2016/5/4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六届一次会议第0124 渝税函[2023]37 2023/4/3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 粤地税发[2003] 2003/8/15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进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渝地税发[2001] 2001/12/11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 浙科发高[2008] 2008/8/4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年度 陕发改高技[201 2011/1/30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有关税收问题的 鲁地税发[2000] 2000/1/1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认定、通过复审和取消的西 藏国税函[2006] 2006/5/31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 湘地税函[2009] 200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