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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温人社发[2015]297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11-26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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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96号)精神,结合温州工伤保险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我市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划分和行业基准费率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温州市工伤保险费支收比例、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我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和1.9%(见附表1)。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和风险调剂金)低于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调整提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2015年10月1日后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工伤职工,在温州市范围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原每天15元(定额包干)调整为每天20元(定额包干),到温州市范围外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仍为每天25元(定额包干)不变。
  三、制订完善费率浮动办法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1]175号 ),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费率浮动办法。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等因素,每年浮动一次。
  四、认真做好基准费率调整
  各社保经办机构要对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开展全面清理,按行业新分类准确核定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及基准费率,以就近就低原则套入新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并按新调整办法就近就低套入浮动后的费率,新基准费率于2015年12月底调整到位。
  对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规定的调整之日起至新基准费率实施之日前因行业基准费率调整而产生的收缴差额,用人单位可在2016年1月向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缴费时予以调整,也可在办理年度结算时予以调整。
  五、建立费率政策调整实施情况年度报备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各县(市)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地上年度行业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效果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
  各地要充分认识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部门协调,在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合理控制工伤保险基金结存的目标。贯彻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市人力社保局联系人:张群  工伤保险处   电话:89090221
  市财政局联系人:叶欢乐    社会保障处   电话:88537836
  市地税局联系人:陈文川    规费管理局   电话:88596868
  附件:温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浮动费率办法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温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26日
  附件
  温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浮动费率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推动工伤预防工作有效开展,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加强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96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1]175号)规定,结合全市工伤保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行业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八类行业分别实行八种不同的工伤保险费率。
  全市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内容及生产经营业务,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及相对应的费率。
  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的,按四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多行业类别经营生产的,以最高行业类别核定基准费率。
  二、关于行业基准费率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温州市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原则确定全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和1.9%。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和风险调剂金)低于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合理确定本地区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本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行业费率浮动调整办法
  一类行业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支缴比例)、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确定新年度缴费费率,具体为:
  1.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100%的,新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浮:支缴比例在100%(含)以上不到150%的,在行业内上浮一档;支缴比例为150%(含)以上的,在行业内上浮二档。
  2.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小于100%的,新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下浮:支缴比例小于100%的,在行业内下浮一档;连续两年支缴比例为0的,在行业内下浮二档。
  3.用人单位在按上述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浮动费率的基础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再实行向上或向下浮动一档:
  (1)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5%、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为“D级”、或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追加向上浮动一档费率(已浮动二档或核定为本行业最高费率的,不再浮动)。
  (2)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为0且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为“A级”的用人单位,追加向下浮动一档费率(已下浮二档或核定为本行业最低费率的,不再浮动)。
  4.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行业内浮动费率最低档时,不再下浮;上浮到最高档时,不再上浮。一类行业最低费率为0.2%。(见附表2)
  5.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工伤事故发生率在本地区平均工伤事故率500%(含)以上的;
  (2)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3)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
  (4)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为“D级”或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的;
  (5)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6)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7)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它手段申请工伤认定的;
  (8)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关于统计口径
  1.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年确定一次,浮动后的缴费费率自新年度的1月1日起执行。
  2.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缴比例统计口径:分子为上年度1至12月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该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分母为上年度1至12月征缴机关实际征收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3. 上年度工伤发生率统计口径:分子为上年度1至12月用人单位经工伤认定机关认定的工伤数,分母为上年度1至12月用人单位月平均参保缴费人数。
  工伤发生率统计不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五)、(六)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人数。
  五、其他有关问题
  1.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内容及生产经营业务发生变化需调整行业类别的,应持登记机关有效证明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行业类别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1月10日前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和费率浮动等信息在本级人力社保网予以公告。用人单位如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管辖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有变化的,按重新核定的费率执行。
  3.用人单位在本通知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申报资料核定行业类别,按本通知要求确定其缴费基准费率,并自申报当月起执行。
  上年度新参保的用人单位,新年度缴费费率不浮动。
  六、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要求,提出调整完善办法,并商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后,报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执行。
  原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卫生局、安监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温劳社工伤[2004]3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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