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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5年本]》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5]83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7-1
实施时间: 2015-7-1
法规类型: 环境保护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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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各单位,区属各大型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5年本)》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7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5年本)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强化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监管,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17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11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改善环境质量、优化经济发展为目标,切实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调控约束作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要求。国家和自治区列为淘汰类的建设项目禁止审批,列为限制类的建设项目原则不批。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统称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令第33号)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区范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审批制和试行备案制管理。“报告书”、“报告表”为审批制,“登记表”为备案制。备案管理的“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备案管理(输变电、核与辐射类“登记表”项目的备案管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自治区制订统一的“登记表”项目备案管理表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后,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法定有效期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报告书”、“报告表”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备案),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火电站、热电站、炼铁炼钢、有色冶炼、国家高速公路、汽车整车制造、大型主题公园及跨设区市项目等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本规定所附“目录”)。风电、生物质发电、电石、金属锰、合金冶炼及制造、焦化、水泥、纸浆制造、二级及以上公路、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脱硫脱硝工程、新建重点重金属排放项目、国家规划矿区外90万吨以下煤炭开采及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和不跨设区市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含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略)审批。其他项目下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同层级审批(备案)。
  第六条 除燃煤电厂、抽凝式燃煤热电厂、风电场等项目需纳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应事先取得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与建设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事项同步“并联”办理。
  第七条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健全的产业园区,应限制审批污染治理、节能减排及循环经济以外的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审查,规划包含的近期建设项目(一般为3年内),可适当简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环境现状评价内容,并可适当缩短项目信息公开时限。
  第八条 优化简化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对不涉及自然保护区、水源地等环境保护敏感区域的风电及光伏发电项目,内含的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允许包含在风电或光伏项目中做专章评价一并审批,无需单独编制报批110千伏变电站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法实施区域项目限批,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或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信息公开制度规定,“报告书”、“报告表”受理信息公开分别为10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拟审批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审批结果公告7天;“登记表”项目定期进行备案项目公告。同时,加强“报告书”、“报告表”质量考核及结果通报,强化从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管,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时,不收取任何费用。“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评估原则上分别在20个、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结论明确的技术评估报告。通过技术评估的“报告书”、“报告表”应分别在30个、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建设单位补正资料和修改完善“报告书”、“报告表”的时间不计入技术评估和审批时限。建设单位补正资料和修改完善“报告书”、“报告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关信息而未公开;对未批先建、擅自重大变更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等行为,将由有关监督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依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执行。目录以外已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或授权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目录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可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授权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验收。被授权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应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批复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第十四条 本规定需要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调整并发布实施。国家、自治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3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宁政办发[2011]81号)同时废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相关文件内容即行废止。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农业转基因、物种引进项目。
  水库:跨设区市项目。
  其他水事工程:跨设区市项目。
  二、能源
  电力:火电站、热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及环境保护部审批以外的水电站项目。
  煤炭:煤层气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下的煤炭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外新增年生产能力9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采项目。
  石油、天然气: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开采(含净化)项目。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设区市管网项目。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设区市管网项目。
  电网工程:220千伏、330千伏、750千伏交流项目及跨设区市的110千伏项目。
  三、交通运输
  铁路:国家铁路网干线以外的跨设区市铁路项目。
  公路:国家及地方高速公路网项目;跨设区市公路项目。
  民航: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运输机场项目。
  四、原材料
  矿山开发: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含单独尾矿库)项目。
  黑色金属:炼铁、炼钢项目。
  有色金属:电解铝、氧化铝项目;铜、铅、锌冶炼项目(再生有色金属冶炼除外)。
  石化: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新建乙烯项目。
  化工: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煤制天然气、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油、年产50万吨及以下煤经甲醇制烯烃、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炭综合利用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精对苯二甲酸(PTA)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
  稀土:稀土深加工项目。
  黄金:采选矿项目。
  五、机械制造
  汽车:汽车整车制造项目。
  六、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国家批准的规划内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七、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大型项目。
  八、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
  新建年焚烧危险废物5000吨以上的项目。
  九、核与辐射
  环境保护部审批以外的,除不跨设区市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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