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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府办[2015]220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0-25
实施时间: 2015-11-24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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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5日
  厦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重点建设项目代建制发展,提高政府投融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以下项目:
  (一)全部使用市级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市级财政资金但市级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项目;
  (三)市级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市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具有自建能力申请自建的,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重点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项目代建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中对建设规模、内容、投资、质量、安全、工期、代建费用等控制性指标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代建单位按照代建合同对重点项目进行专业化管理,承担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管理责任。
  第五条 鼓励实行代建制的重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等国际工程管理模式。
  积极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重点项目统一投保。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重点项目的代建工作。市交通、港口、水利、海洋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代建重点项目的管理与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代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委托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原则上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明确由行政或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使用或管理单位的,该行政或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单位);
  (二)未明确产权、使用或管理单位的,可由市政府指定有关行政或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业主单位)。
  第八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前期工作计划表等项目申报文件中阐明代建实施方式(全过程或分阶段代建)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拟自行组织建设的,应当在项目申报文件中提出自建申请并提供具备自建能力的相关材料。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工期等因素,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在项目建议书或前期工作计划表等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建设管理形式(是否实行代建制及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重点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项目代建单位实行名录库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公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市交通、水利、港口、海洋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应行业名录库进行初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代建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专业入库。原则上进入名录库单位方可承接重点项目代建任务。
  实行代建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平台采用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对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项目或我市稀缺专业的项目,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依法采用其他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和代建单位选择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条 进入重点项目代建名录的单位原则上以市属国有企业为主、区属国有企业为辅,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行业信誉;
  (二)在本市或经调查确认的其它地区有效承担过代建或工程项目管理且3年内投资累计亿元以上的,并获得良好社会效益和相关方良好评价;
  (三)年利税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四)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和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管理机构;
  (五)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专门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足够的具有代建管理经验的人员,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名录库: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建项目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及以上一般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负有直接或主要责任的;
  (三)近三年内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或被记入重大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
  已进入代建名录库的单位出现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或在申请进入代建名录库时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从代建名录库中清出,且三年内不得再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的重点项目,代建工作包含以下主要事项: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概算等编制管理;
  (三)项目的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等编制管理;
  (四)项目前期阶段所需的各项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审查的管理;
  (六)项目设备材料、施工等事项的招标管理;
  (七)项目建设实施阶段所需的各项审批事项的办理;
  (八)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
  (九)项目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和保修维修管理;
  (十)项目的工程结算编制及实施管理;
  (十一)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根据重点项目实际情况,分为前期和实施两个阶段,其中第(一)至第(四)项为前期阶段,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为实施阶段。
  第十三条 道路类、社会事业类(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重点项目前期阶段由前期工作平台单位负责,即道路类由市公路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社会事业类(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由市工程咨询中心负责。
  前期工作平台单位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招投标工作;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相关专题研究等编制管理,配合投资主管等相关部门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专题研究报告的评审及审批工作;
  (三)项目的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等编制管理,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查工作,严格落实好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意见;
  (四)牵头推进市相关职能部门按计划办理完成项目前期阶段所需的各项审批事项;
  (五)会同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开展项目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的招投标工作;
  (六)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及投资等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初审项目重大变更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移交相关前期资料并做好后续指导工作;
  (七)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前期工作平台单位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及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沟通协调,吸纳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的合理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投资控制要求,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
  (三)根据代建合同约定和代建单位的日程安排,及时出具授权文件,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概算、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市政园林、勘察和设计文件、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审批手续;
  (四)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代建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五)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资金;
  (六)审查代建单位工作方案、项目管理目标和主要工作计划,并定期进行检查与考核,及时向建设、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代建中存在的问题和违规行为;
  (七)参与项目竣(交)工验收与工程移交,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后评价;
  (八)配合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完成房屋土地征收工作;
  (九)负责对代建单位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并将结果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 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三章 代建单位与代建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通过招投标或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接代建重点项目时,应当提交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代建重点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据代建合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严格管理委托事项的各项工作,监督项目参建单位严格执行代建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要求,完成代建项目各项控制目标;
  (三)及时设立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指派符合要求的代建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确保主要管理人员专职从事该项目管理工作;
  (四)及时制定代建工作计划并提交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确认;
  (五)依法组织开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勘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
  (六)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与设备的采购等代建事项的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相应合同;
  (七)及时办理各项基建手续;
  (八)代建合同终止后6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代建事项总结报告;
  (九)组织做好项目交付使用后的质量维保工作;
  (十)配合做好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十一)按合同约定配合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完成房屋土地征收工作;
  (十二)配合处理好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参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
  (十三)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重点项目代建管理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设计;
  (二)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同意,擅自甩项或增加项目投资;
  (三)将代建事项的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分包,但其中涉及国防、铁路等特殊代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四)选择参建单位过程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代建合同约定。
  (五)与参建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其中任何一项工作,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重点项目负责人需更换的,由代建单位与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协商一致后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代建重点项目发生应由代建单位负主要或直接责任事故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可以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要求更换代建项目的负责人,被更换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代建项目负责人。
  代建单位不按代建合同约定更换负责人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可以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换。
  第二十条 建设、交通、港口、水利、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各类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房屋建设及市政建设项目、交通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水利建设项目、海洋建设项目的标准代建合同,供代建项目当事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建合同应当对代建事项、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免责事由、纠纷处理等做出明确约定。
  代建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建事项;
  (二)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用地或建筑面积、使用功能;
  (三)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管理标准和要求;
  (四)项目的材料、设备标准;
  (五)项目设计变更、投资调整、项目工期延误处理的实施规则;
  (六)代建费标准、金额及支付办法;
  (七)项目建设资金的审核、拨付要求和方式;
  (八)政府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处理;
  (九)代建单位的免责事由及处理程序;
  (十)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代建单位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十二)代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要求;
  (十三)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应明确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按本办法选定代建单位30日内,依据代建标准合同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对建设规模、内容、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总额、代建费用等控制性指标及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代建单位职责的约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或政府采购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权单方终止正在实施的代建重点项目,或调整项目的规模、工期;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应按调整后的规模、工期签订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四章 代建费及建设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建费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确定,具体费率由市财政部门制定颁布。
  因项目性质、建设难易程度和责任分配等因素,需超过取费标准的,应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代建费应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按代建合同约定将全部代建费支付给代建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代建费中提取管理费。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支付代建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期阶段代建费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支付额不得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在竣(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
  (二)实施阶段代建费在项目竣(交)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各单项合同结算完成后再支付15%,余额在项目竣工(交工)验收保修期满且最长不超过竣(交)工后5年内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资金的支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参建单位按代建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向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需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应当先由监理单位审核。
  (二)代建单位审查并签署支付意见后提交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并提交相应的资料;
  (三)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审核并签字确认;
  (四)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
  (五)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按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支付相应款项。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单方终止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根据实际建设进度,按照一定比例向代建单位支付代建费。
  市政府单方调整重点项目规模、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应按规定对代建费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单方终止重点项目或单方调整重点项目的规模、工期造成代建单位对参建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按代建合同给以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代建单位和代建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对代建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代建资格、代建信誉、代建业绩等进行统一考核,将代建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市交通、港口、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重点项目代建单位的考核。各审批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将代建单位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其一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加强对代建收费的监督检查,制止随意提高费用和压低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代建重点项目、代建企业等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内容、标准、方式,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代建重点项目提前建成竣(交)工或节约工程投资的,验收符合代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代建单位给予经济奖励,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资质评审、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代建重点项目因代建单位过错造成工期拖延或质量安全问题的,以及因代建单位投资控制不力造成投资严重浪费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违约责任,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建单位在资质评审、市场准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管理。
  具体考核与奖励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和义务,造成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投资浪费、项目工期延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三十四条 重点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及代建合同约定,造成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无条件组织施工单位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代建单位负责。代建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重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效能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重点项目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非重点建设项目及区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我市其他代建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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