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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国资[2015]9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5-26
实施时间: 2015-6-20
法规类型: 薪酬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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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国资委
  2015年5月26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完善监管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指导推动监管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收入分配有关政策,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监管企业在省国资委依法调控下,围绕企业发展战略与功能定位,依据年度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对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水平作出计划安排并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监管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短期利润分享计划的现金奖励。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劳务派遣用工人员。
  第五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坚持职工收入分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结合,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确定与企业性质、功能定位相适应。
  (二)坚持效益导向与兼顾公平相结合,引导企业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建立健全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和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三) 坚持市场化改革与有效调控相结合,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逐步推动监管企业收入分配市场化改革,科学合理调控收入分配水平,促进收入分配公平。
  第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细化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流程,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等各项工作,建立以工资总额预算制度为中心的职工薪酬调控管理体系,并与企业财务预算体系的职工薪酬预算保持一致。
  第七条 省国资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对功能类、公益类企业实行审核制,对竞争类企业实行备案制。
  第二章 工资总额预算编制与审核
  第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层层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工作。工资总额预算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上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一致。
  第九条 企业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应按照企业负责人、普通职工、劳务派遣人员、离岗内退人员等不同类别职工分类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其中企业负责人薪酬根据有关考核薪酬办法及企业相关效益指标做出预算安排,普通职工工资总额按本办法第十条至十七条有关原则编制,企业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离岗内退人员生活费预算按照企业实际需要合理编制。
  本办法所称普通职工,是指除企业负责人、离岗内退职工以及劳务派遣人员以外的其他职工。
  第十条 监管企业应建立与企业经营成效挂钩的工资浮动机制,以省政府发布的上一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以下简称工资指导线)为参照,以上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基础,根据企业年度经济效益预算、企业发展战略、人力资源管理需要以及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编制工资总额预算,确定职工工资总额增减幅度。
  第十一条 公益类企业应在合理确定企业人工成本投入比重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服务国家宏观调控、保障重要物资安全等方面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宏观指标、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增幅,合理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二条 公益类企业预算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增幅按以下原则合理调控:
  (一)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不低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
  (二)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且为2倍以下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基准线;
  (三)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
  第十三条 功能类企业在合理确定企业人工成本投入比重的基础上,根据企业预计完成政府战略目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情况,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四条 功能类企业预算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增幅按以下原则合理调控:
  (一)企业盈利,并完成重要的投融资目标及战略任务,工资总额可适度增长,并按以下办法调控: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不低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且为2倍以下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盈利增幅且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且为2-3倍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盈利增幅且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基准线;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
  (二)当年预算亏损的企业,除政策性亏损的情况外,工资总额原则上不得增长,或较上年度相应减少。若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基本工资部分若因物价等因素确需增加的,可按不高于全省上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
  第十五条 竞争类企业应在合理确定企业人工成本投入比重的基础上,结合同行业职工工资水平,根据企业预计经济效益指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目标,合理编制职工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竞争类预算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增幅按以下原则合理调控:
  (一)企业盈利且利润总额较上年增长、或实现扭亏为盈的,工资总额增幅不高于效益增幅和劳动生产率增幅,并同时按以下办法调控: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不低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下线;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且为2倍以下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上线;
  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工资总额增幅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基准线。
  (二)企业减少亏损但未实现盈利的,工资总额增幅原则上不高于工资增长指导线基准线。
  (三)企业盈利但利润总额较上年下降的,工资总额原则上不得增长或应适度下降,下降幅度视利润减少情况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确定。若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或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后的职工实发平均工资较上年下降,企业工资总额可按不高于全省上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
  (四)亏损增加或由盈利变为亏损的企业,工资总额原则上应相应减少。若企业普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可按不高于全省上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
  (五)企业当年度效益大幅增长,但为了避免职工工资水平大幅波动,当年工资总额增幅远低于效益增幅,可在第二年效益波动时对工资总额实行一定程度的调剂。
  第十七条 在以下情况下,监管企业的预算工资总额可予以追加:
  (一)预算年度内预计因新建、扩建项目或新增控股子公司及政策性增人等情况大量增加在岗职工的,相应追加工资总额;上年度年中因上述原因增加的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可按全年计算追加工资总额基数。
  新组建或新并购企业的工资总额预算基数,根据核定的平均工资水平、实际到位人数、到位时间等确定。企业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工资水平,并参考省属企业的工资水平和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合理确定新组建企业或项目的职工工资水平。
  (二) 企业因改制重组或减少控股子公司等因素大量减少在岗职工的,相应减少工资总额。
  (三)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经营转型、引进创新型人才、实施人力资源储备等特殊原因,需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特别调整的,申报预算方案时说明具体理由,并在申报前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企业因提高劳动生产率,营业收入和利润增长、从业人员人数下降、且未新增劳务派遣、劳务外包费用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不下调。
  企业为提高在岗职工劳动效率和收入水平而减少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用工的,经审核,所节约的劳务派遣、劳务外包费用可部分转为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集团本部员工的工资总额预算单独编制。企业集团本部工资总额预算、人员结构、职工工资水平变动、以及其他职工薪酬项目构成及其增减等情况均应单独列示。其中企业集团本部员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编制年度工资总额预算,预算中有关利润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全员劳动生产率、工资水平及职工人数等指标数据要据实编报,并与财务预算、决算编报口径保持一致,确保工资总额预算的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按出资关系实行分级管理、逐级审核。企业集团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下同)负责审议所属子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并汇总形成集团工资总额预算报告,以正式文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复或备案。其中,公益类、功能类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报省国资委审核;竞争类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报省国资委备案,并作为全面预算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应在预算年度1月31日前报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企业监事会。工资总额预算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完成情况、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年度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预测情况;
  (三)预算年度人力资源配置计划、薪酬策略调整情况、工资总额预算安排、职工薪酬项目构成及增减计划;
  (四)总部职工工资总额预算情况;
  (五)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增减机制。
  (六)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申报表及编制说明(工资总额预算申报表及相关子表见附表1、2)。
  第二十三条 经省国资委审核或备案后,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集体协商结果与工资总额预算有较大差异的,及时报告省国资委和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或者报送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的企业,省国资委责令整改。对于企业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预算指标不衔接的,要求企业重新编报工资总额预算报告。
  第三章 工资总额预算执行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集团本部和所属企业为预算执行单位。企业集团指导各预算执行单位开展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及时将经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进行分解细化,层层落实预算执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工资总额预算范围内,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与内部绩效考核制度、薪酬制度自主分配。监管企业要建立与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基本工资制度,合理确定津贴补贴项目和标准,严格规范工资分配秩序。要合理确定集团内部行业之间、企业之间以及集团本部职工与子企业职工、关键岗位与普通岗位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不断优化收入分配结构。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尚未发布预算年度工资指导线前,暂按上一年度工资指导线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如省政府实际发布的预算年度工资指导线与上年度工资指导线有较大差异,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十至十九条的有关原则对工资总额预算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严格执行省国资委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工资总额预算予以调整:
  (一)国家收入分配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引起企业效益大幅变动的;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企业效益、职工人数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数据与快报数据有重大差距,或对上年度损益进行较重大的追溯调整;
  (五)其他重大影响因素。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须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于8月底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时抄送派驻企业监事会。
  第三十条 年度终结,监管企业应依据公司效益情况,按照本企业工资制度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调控原则,对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清算,并于次年3月底之前将集团全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省国资委(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清算表见附表3、4)。清算报告应对执行结果的差异程度和影响因素、工资总额预算执行中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情况等进行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执行国家及国资委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后,核定监管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企业应根据经省国资委核准确认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据实列支并确认有关成本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加强工资总额发放管理,规范列支渠道。在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建立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动态监控制度,对监管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督促监管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监管企业应于预算年度8月底前,将工资总额预算进度执行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清算执行情况列入省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和派驻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对当年利润完成预算目标、但职工工资增幅未达到预算目标且无合理理由的,省国资委对预算职工工资总额和实发工资总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同考核利润的调减因素,调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工资总额预算执行偏离度过大、工资增长突破调控线、未完成经济效益预算目标值或者未有效执行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的监管企业,除在下一年从工资总额预算及相关费用预算中扣除外,省国资委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考核扣分。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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