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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文号: 长人社发[2015]3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阅读人次: 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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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保险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可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建筑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违法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前款确定的是否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非建筑行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如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认定劳动关系”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二)如申请人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未予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而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举证且经催告仍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条 经依法审查相关材料,认为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如下原则进行认定:
  (一)“工作时间”指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加班的时间;
  (二)“工作岗位”指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
  (三)“48小时”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四)“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指疾病“突然”且“紧急”,需要“抢救”,从“工作岗位”直接送往医院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在从事与工作有关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应予认定,但娱乐、探亲、访友、游玩、购物等非工作时间发生的除外。
  前款所指的“死亡”,与司法机关认同的生理死亡及宣布死亡相一致,不包括脑死亡。死亡时间及原因等相关信息原则上以医疗机构按国家相关标准制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其定义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中“伤亡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严格区分“事故伤害”、“职业病”与“疾病”。
  第八条 “上下班途中”因职工“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只要最后依法承担的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应认定为工伤。
  第九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文书,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通过适当途径向交警部门指出,并建议其依法纠正。否则不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第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如下情形: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不考虑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一)节假日下班回宿舍或居所休息第二天后(含当天)离开到其他居所的途中;
  (二)节假日从非常住地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途中,但进入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的合理路线除外;
  (三)工作期间外出办私事往返工作地途中;
  (四)其他不属于“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补正。补正材料的期限为15日,无法在15日内补正材料的,可书面申请延长时间。
  如果补正期限届满时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则受理时限顺延至补正期限届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在10日内举证有困难的,可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准许,可以延期10日。
  用人单位既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催告后,仍拒不举证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之前,可通过合理方式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所取得的证据在受理决定作出后进行相应固定,作为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
  对于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组织听证程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选择以下适当的方式送达行政文书:(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当事人明确送达地址外,按照已签收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第十七条 如按照相关当事人住所地的地址进行的送达被退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如直接送达仍不能送达,则按相关程序进行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上网查证邮件已送达记录备案可以作为已送达的辅助证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做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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