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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三证合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政办发[2015]13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3-31
实施时间: 2015-4-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阅读人次: 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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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 市) 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沙市三证合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3 月 31 日
  长沙市三证合一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根据《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 发〔2014〕20 号)、《中共长沙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4〕12号)精神, 实行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证合一”(以下称“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 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不含个体工商户 、 农民专业合作社、 外国 ( 地区)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以下统称企业) 办理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 申请“ 三证合一” 登记的, 其设立、 变更、 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是指在不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税部门、 地税部门审批职能, 不改变原有证号编码规则的前提下, 依托“ 三证合一”并联审批系统( 以下称“ 并联审批系统”), 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合一, 向企业核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并加盖工商行政章的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在政务大厅工商窗口 ( 工商分中心) 设立“ 三证合一” 受理专窗, 负 责“ 三证合一” 登记申请的统一咨询、 统一受理、 统一录入、 统一扫描、 统一发照。
  持“ 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的企业, 在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涉企相关手续时,不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四条 合并申 请表格, 实行一表申 请。 将工商登记申请书、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报表、 税务登记申请表整合为企业“ 三证合一” 登记申请表。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 申请表不需加盖公章,由 拟任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投资人) 签字即可。
  第五条 简化申请材料, 实行档案共享。 申 请人向 工商、 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重复的,只需提交一份。
  申请材料由受理专窗扫描成档案影像, 原件由工商部门保存,档案影像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共享给质监、 国 税、 地税部门。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需要查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的,工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查询。
  第六条 简 化审 查 环 节, 实 行信息 互 认。 工 商、 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共同审查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 工商部门已经审
  查的,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审查。
  第七条 优化审批流程, 实行一窗受理、 一表申 请、 并联审批、 限时办结、 核发一照。
  受理专窗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 三证合一” 登记申请材料后,将工商核准登记信息和相关信息、 申请材料扫描后上传至并联审批系统, 发送质监、 国税、 地税窗口 。
  质监、 国税、 地税窗口在登记环节将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或者其他核准( 确认) 信息, 通过并联审批系统发送受理专窗。
  受理专窗打印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并加盖工商行政章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 一) 企业“ 三证合一” 设立登记申请表;
  ( 二) 工商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 三) 质监组织机构代码设立登记和税务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九条 变更登记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 一) 企业“ 三证合一” 变更登记申请表;
  ( 二) 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 三) 质监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税务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受理
  受理专窗收到“ 三证合一” 登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税务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以及组织
  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 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 三证合一” 登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以及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税务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 容。 不能当场告知的, 应当当场出具收取材料凭据, 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对不属于“ 三证合一” 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 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设立登记操作流程
  (一) 受理专窗受理申请后, 工商按照登记审批程序, 对工商登记申 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核准,完成登记资料录入, 将核准登记信息和相关申请材料扫描后上传至并联审批系统。 时限为 1.5 个工作日 。
  (二) 质监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核准登记信息和相关申请材料后,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将组织机构代码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 时限为 2 个工作日 。
  (三) 国税、 地税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质监核准登记信息及相关申 请材料后, 办理税务登记, 将税务登记证号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对不需要办理国税、地税登记的, 由国税、地税部门将相关确认信息发送至并联审批系 统)。 时限为1个工作日 。
  (四)受理专窗收到质监、 国 税、 地税核准登记( 或确 认)信息后,打印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并加盖工商行政章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未实行“ 三证合一” 登记的企业申请变更时, 可按“ 三证合一” 变更登记操作流程, 提交材料统一办理,也可按原工商变更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 税务变更登记的操作流程,提交材料分别办理。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操作流程
  (一) 受理专窗受理企业名称、 类型、 住所( 经营场所、 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 注册资本(金)、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 经营期限、合伙期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后, 工商部门按照变更登记审批程序,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核准,完成变更登记资料录入, 将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和相关申请材料扫描后上传至并联审批系统(对实行“ 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 收回“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正、 副本;对未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企业,收回营业执照、 原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税务登记证正、 副本)。 时限为 1.5 个工作日 。
  (二)质监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和相关申请材料后,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核准信息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对不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的,由质监窗口将相关确认信息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 时限为2个工作日 。
  (三)国税、地税窗口通过并联审批系统收到工商、 质监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及相关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且不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或税务登记机关调整的,以及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办理国税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税务变更登记,将税务变更登记核准信息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对不需要办理国税、地税变更登记的,由国税、地税部门将相关确认信息发送至并联审批系统)。 时限为1个工作日 。
  (四)受理专窗收到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发送的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后,打印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并加盖工商行政章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因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 变更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机关或税务登记机关调整的, 不按“ 三证合一” 变更登记流程操作, 仍按原规定分别到工商、质监、国 税、 地税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对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办理国税注销登记的, 仍按变更登记操作流程办理。 受理专窗收到国税部门要求申请人办理注销登记的确认信息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加载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的营业执照,同时将国税窗口 发送的要求企业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国税注销登记手续的意见告知申 请人。申请人仍按原规定, 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国税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 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人、 股权、 从业人数、 电话等发生变化的, 仍按原税务变更登记程序,由企业到国税、 地税窗口 办理。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操作流程
  对已实行“ 三证合一” 登记的企业,按原税务注销登记程序先行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由 国 税( 地税) 部门 在“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上加盖“国税已注销”(地税已注销)的印章;然后按原工商注销登记程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再按原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程序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于企业市外经营, 确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税务登记证的, 由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根据企业申 请, 凭其提交的“ 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 制发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组织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号相一致的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事项外, 企业在领取“ 三证合一”
  营业执照后需办理的其他涉税事项, 按原规定到国税、 地税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4月 1 日 起实施。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 由工商、 质监、 国税、 地税部门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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