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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10-30
实施时间: 2015-10-30
法规类型: 基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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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快速发展和投资者保护形势不断变化的需要,我会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jigoubu@csrc.gov.cn
  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邮编100033
  4.传真:010-8806144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0月30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经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05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由中央财政出资63亿元成立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这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立。《办法》严格规范了投保基金运作,也对投保基金公司筹集、管理和使用投保基金,履行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职责确立了制度基础。
  随着证券市场快速发展和投资者保护形势不断变化,现行《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一是现行《办法》规定的投保基金公司专职董事制度以及扁平化公司治理结构是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阶段的应急需要下确立的,但是,随着公司业务常态化和内部管理的逐步优化,《办法》有关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投保基金公司的实际需要,亟需结合投保基金公司的公司治理实践,借鉴境外经验,建立更加科学、专业的公司治理机制;二是现行《办法》关于投保基金公司融资渠道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职责需要的流动性支持问题,但是,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投资者保护需求的不断提高,需要进一步完善投保基金的融资渠道,规定投保基金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三是为了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基础上促进投保基金的保值增值,需要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适当拓展投保基金资金运用形式;四是需要结合投保基金公司具体实践,进一步完善投保基金收缴程序、投保基金公司信息报告制度、证券公司数据材料报送义务。
  二、修订原则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一是结合证券市场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在不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完善投资者保护的制度、机制,与现行相关法律政策有效衔接。二是对投保基金及其管理体制不做大的调整,保持现行制度体系相对稳定。三是仅对急需修改的条文做少量增删或局部调整,便于各方达成共识。四是为适时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奠定基础,留出空间。具体修改内容包括:
  (一)完善投保基金公司治理结构
  现行《办法》仅规定了投保基金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对于董事的类型、经理层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等均未予以明确。本次修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优化了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确定程序。为避免执行董事过多,提高决策与执行效率,明确董事会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借鉴国际经验,投保基金公司作为证监会直接管理的机构,董事长也可由证监会商相关部门确定,因此,规定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是增设经理层。2011年,为落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适应公司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需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增设了经理层,取得了较好效果。根据投保基金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行情况,规定投保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三是明确了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规定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二)拓宽了投保基金公司的融资方式
  考虑到投保基金规模可能不能完全满足防范和处置风险的需要,现行《办法》规定,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投保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为进一步强化投保基金公司在构建金融安全网中的作用,本次修订增加了央行再贷款作为融资渠道,投保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三)优化投保基金的收缴程序
  《办法》颁布时,由于缺少实践经验,对于投保基金收缴程序的规定相对原则。之后我会于2006年、2007年陆续发布《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进一步明确收缴程序。按照上述规定,本此修订对收缴程序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以与现行规定相一致。规定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投保基金公司申报清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投保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投保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四)适当拓展投保基金的资金运用形式
  《办法》对保护基金的资金运用规定“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总结实践经验,参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次修订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拓展资金运用范围,规定投保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 </web/lc_zq_1>、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五)增加证券公司按期向投保基金公司如实报送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和材料的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实施日常监管、动态监测,证监会建立了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并授权投保基金公司建设、维护和管理监控系统。目前,监控系统逐步实现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方位监控。为进一步发挥监控系统作用,有必要强化证券公司的数据报送义务。为此,本次修订增加了有关证券公司按期向投保基金公司如实报送投保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的规定。
  (六)调整投保基金公司信息报送制度
  结合投保基金公司信息的报送情况,取消有关报送季报的规定,仅保留月报。规定投保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相关附件:
附件:《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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