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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发文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3-12-25
实施时间: 2014-2-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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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12月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
  2013年12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和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商务、统计、工商、金融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税收征管信息平台,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第九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股东转让股权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交换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和政务服务平台,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予以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技术转让及企业清算、资产拍卖;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劳动报酬实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八)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九)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一)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二)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五)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十六)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七)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代征:
  (一)城市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个体经营活动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租赁税收;
  (五)跨区域、异地缴纳税收;
  (六)演出、体育比赛、会展、讲座培训税收;
  (七)其他需要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代征人代征税收,并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将代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税务代理机构依法开展涉税鉴证和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宣传。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公告税收政策,新闻媒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税收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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