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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财办库[2014]16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6-10
实施时间: 2014-7-10
失效时间: 2016-7-1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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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地市中心支行、杨凌支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强化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联合制定了《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2002年1月10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库[2002]1号)停止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2014年6月10日
  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列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独立或与各预算单位存在代管及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经审核报批后,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统一管理。单位内部其他机构不得开立银行账户或变相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拨款、非税收入、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九条 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预算单位,须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立一个零余额专用存款账户。
  部门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可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别开立零余额专用存款账户。
  部门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较多、预算未明细到基层预算单位、资金须通过系统财务转拨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财务机构开立一个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开立收入过渡性账户,确因情况特殊难以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立一个只收不支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或者零散的政府非税收入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可按照省属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设立工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党费管理的相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开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账户。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政策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可开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按照国家对学生的助学、奖学相关政策规定,可开立一个济困助学类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预算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立一个专用或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或门诊部为非法人单位的,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单位可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或门诊部名称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立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同一类性质的资金,只能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不得多头开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程序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及无主管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下载并填制《银行账户审批表》(附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人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
  二、三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通过“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下载并填制《银行账户审批表》,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人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
  预算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主管部门或开户银行的程序同上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
  (四)单位法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及临时存款账户须提供的资料:
  (一)中央或省政府、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相关银行账户的文件;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
  (四)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单位法人身份证;
  (六)贷款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银行账户审批表》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预算单位开户手续,并向人民银行申领《开户许可证》。未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审批表》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审批意见,审核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后),将开户信息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消银行账户后,须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时,在开户银行或人民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须经财政部门审批,但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原账户必须在新账户开设后一个星期内撤销,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算单位应撤销相关银行账户:
  (一)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二)预算单位被合并的;
  (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银行账户所核算的项目已执行完结的;
  (五)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预算单位办理销户手续时,无需经财政部门审批,在原开户银行申请销户,经人民银行核准并完成销户手续后,持开户银行加盖印章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将《开户许可证》交回人民银行。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时,开户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按规定纠正和处罚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人民银行要将预算单位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使用等事项纳入“陕西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施网络化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开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不得要求下级地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预算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及审计部门对本单位银行账户设置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出租、转让银行账户的,公款私存的,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不按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不按时进行账户年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暂停财政拨款,并责成预算单位办理撤销银行账户手续。
  (二)由人民银行责成开户银行按规定 (或决定) 撤消违规账户;
  (三)由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四)由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由人民银行给予开户银行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财政部门视其违规情节做出取消其代理财政业务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每年1月31日之前,预算单位对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后),附电子文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汇总下属预算单位年检资料,并附书面材料上报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材料要对本部门上年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总结,特别要对各预算单位存在的账户违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二)每年4月30日之前,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年7月10日 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0日。陕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监察厅、陕西省审计厅2002年1月10日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库[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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