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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审计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财办综[2014]117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10-15
实施时间: 2014-11-1
失效时间: 2016-10-30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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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推进全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审计厅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0月15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4]107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按照“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其他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其代表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部分,也应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行为或重大违纪行为,企业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且信用记录良好,资质审查合格且社会信誉良好,能够按要求提供相关评估或质量等级证书。
  (七)承接主体承接公共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与购买主体无行政隶属或者依附、挂靠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接主体的其他资格条件和准入门槛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具体服务项目的具体承接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并向社会会示。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
  第八条 鼓励事业单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安排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相互协调,相互约束的机制。
  第九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与行政机关限期脱钩。在两年过渡期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行业协会、商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组织适当支持,但要相应核减财政直接拨款。过渡期结束后,行业协会、商会、研究会、基金会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按照有关行业组织规定管理,不再直接拨付财政经费。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政府购买服务突出公共性、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研究,要按照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政府职能,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管理和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二条 对于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管理和服务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转移、取消或者下放的政府职能和事项,不得安排财政资金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管理、三农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司法鉴定、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职业资格认定、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贸易纠纷诉讼、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中介技术服务事项。项目评估、项目评审、检验检疫检测、技术服务、业务咨询、资产评估、审计服务、绩效评价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其他公共服务事项。法律服务、决策咨询、课题研究、会议经贸活动、展览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积极稳妥地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购买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在部门预决算中明细反映。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和本单位工作实际,结合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同时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计划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反馈给购买主体及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提供公共服务,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税费成本等因素,对购买内容进行合理定价,既要节约财政资金,又要保证承接主体的运营成本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章 购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要及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购买程序、承接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价结果等相关信息。并具体组织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购买公共服务,应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
  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后,可以采取委托、承包、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对于受市场主体发育不足等因素制约、现阶段难以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将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数量、质量、价格、绩效目标、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分包、转包。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运作情况,开展相关调查,并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强调结果导向,强化部门支出责任,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公共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注重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编报购买服务计划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要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承接主体要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要会同财政部门、承接主体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鼓励利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化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监督。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除涉密事项外,要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相关媒体披露、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承接主体的选择标准、选择结果、考评标准、考评结果等信息。实现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要督促承接主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及时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的合理使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社会组织,可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十四条 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会同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及应用机制,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分包、转包、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实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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