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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央驻皖单位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预[2015]1467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15-9-22
实施时间: 2015-9-2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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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驻皖单位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中央驻皖单位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审计厅
  2015年9月22日
  安徽省中央驻皖单位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驻皖单位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皖政办[2014]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经省政府审定批准,通过省级预算安排,专项支持中央驻皖单位的补助资金。不包括省级预算安排的普惠性竞争性分配项目资金以及中央和地方分担支出责任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驻皖单位,是指驻皖中央本级预算单位和驻皖中央企事业。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坚持“明晰支持对象、确定使用范围、强化绩效目标、严格监督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主要包括:
  (一)承担省政府委托承办重大事项的中央驻皖单位;
  (二)开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开拓创新事项的中央驻皖单位;
  (三)对安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具有突出贡献的中央驻皖单位。
  第六条 在支持对象范围内,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由中央驻皖单位或省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申报内容主要包括中央或省级项目申报指南(通知)、项目任务书、评审论证情况、绩效目标、考核办法、监管措施等。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要明确支持内容,落实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立项依据、资金使用主体、支出内容、绩效目标、管理措施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采取定向补贴、直接补助方式;
  (二)对企业,采取股权投资、资本金注入、定向补贴、以奖代补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方式:
  (一)依托省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由省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中央驻皖单位;
  (二)依托省属投资机构,将专项资金以股权投资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入到中央驻皖单位;
  (三)依托属地政府,将专项资金下达到中央驻皖单位;
  (四)依托项目地方合作企业,将专项资金以股权投资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投入到地方合作企业,由地方合作企业与中央驻皖单位按约定共同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一)中央驻皖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中央驻皖企业应将专项资金纳入企业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中央驻皖单位对专项资金使用要制定明确的绩效目标,做到目标清晰、指标量化、措施具体。
  (一)省政府委托承办重大事项的绩效目标重点是委托事项的完成程度和完成质量;
  (二)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事项的绩效目标重点是对提升安徽省相关领域、相关行业在国内外地位的促进作用,以及对安徽经济社会发展、人才培养、产业集聚等方面有显著辐射带动作用;
  (三)对安徽发展具有突出贡献事项的绩效目标重点是项目实施对促进安徽省相关产业发展、竞争力提升有明显带动作用,以及对就业等方面有明显促进作用。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经审批后,中央驻皖单位应对绩效目标作出承诺。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谁拨付、谁监管、谁考核”实施管理。拨付主体是专项资金的管理主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与中央驻皖单位签订省级专项资金项目任务书和实施考核方案。
  第十四条 建立报告制度。中央驻皖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和项目完工后以书面形式向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管理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按照省政府要求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报告报送省政府。必要时,根据项目实施阶段报送阶段总结材料。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省审计厅负责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中央部门、单位接受地方政府专项补助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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