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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五证合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政发[2015]103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9-19
实施时间: 2015-10-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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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企业“五证合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9日
  宁波市企业“五证合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登记流程,简化办事程序,加强信用监管,营造良好的投资创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7号)等规定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是将由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部门分别办理、各自发证(照),改为由申请人一表申请,市场监管部门(或综合窗口)统一收件,与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协同,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从而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第三条 开展“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坚持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有效对接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依托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或单独设立“五证合一”综合窗口(以下简称综合窗口),负责“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开展的有关组织协调;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负责“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开发建设依托政务服务网平台的“五证合一”数据交换(暨市场主体协同管理)系统、申请资料的接收、档案信息的传递、发放统一代码和“五证合一”营业执照;质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规定的统一代码资源管理等工作。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综合窗口递交一套申请资料,填写一份表格。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通过“五证合一”数据交换(暨市场主体协同管理)系统完成部门之间的信息传输、数据交换和全部审批流程,实行有关档案共享。
  申请资料原件由市场监管部门保存,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需要查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原件的,可到市场监管部门查询及复印。
  办理完成“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审批后,企业直接在综合窗口领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设立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综合窗口收到申请人申请资料后,经审核,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五证合一”受理通知书》,并及时将相关申请信息录入企业注册登记系统,进入联合审批流程;申请资料不齐全的,综合窗口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通知书》。同时,综合窗口对受理的相关资料进行拍照或扫描,并及时传至系统。
  (二)综合窗口在承诺时间内完成营业执照审批手续后,将有关申请资料和营业执照信息传至系统。同时,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和统计等部门不再编发各自的登记证号码。
  (三)按照《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确定的赋码规则,综合窗口打印并发放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将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登记信息通过系统实时传输给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和统计等部门。
  (四)申请人凭《“五证合一”受理通知书》或有效证件到综合窗口领取“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的企业,递交申请资料无需盖公章,由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字或提供委托书即可。
  第七条  企业在全市区域范围内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经营行为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业银行,对企业提交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应当予以认可。不得再要求企业另行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企业因在外地经营,确需分别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的,由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凭其提交的“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分别予以制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企业变更登记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办理其他涉税、社保事项的,综合窗口告知其按现行规定到国税、地税和人力社保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全市新设个体工商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多证合一,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的合一,具体登记模式参照企业“五证合一”登记模式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过程中所需人员、设备、系统软件等的经费予以保障。“五证合一”后,取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原有所需上缴中央财政经费和日常工作经费保障,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和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国家、省有新规定实施的,从其规定。
  2015年10月1日起,由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四条 “五证合一”登记的申请文书、表式等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7号)执行,各地也可自行优化设计相关文书、表式。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67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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